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9月1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A3J71775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1月11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1845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140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6月19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患有消化道出血病症,異議人於94年7月5日17時27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號前,因心臟病或併發之身心障礙症吐血、有頭暈身體不適之現象,遍尋停車位無著,不得已而將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此實為緊急避難,竟為警舉發違規,難以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十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機車駕駛人違規停放機車亦有適用。而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同辦法第14條復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7月5日17時27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號前,未領有身心殘障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將所騎乘HV5-127機車停放於路邊所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場移置代管,並於同年月8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3J717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加以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保管費付費收據影本、舉發照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至異議人雖以其係心臟病或併發之身心障礙症吐血、有頭暈身體不適之現象,遍尋停車位無著,不得已而將機車停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實為緊急避難等語置辯。然依異議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94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異議人係於94年6月17日因「消化道出血」至該院急診,同月日住院、同月19日接受檢查,同月24日出院,醫囑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從而,異議人雖曾有「消化道出血」疾症,但已於94年6月24日出院,僅須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異議人謂其於94年7月5日17時27分許,在行經台北市○○○路○○號前,因心臟病或併發之身心障礙症吐血、有頭暈身體不適之現象,遍尋停車位無著,不得已而將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乙節,顯無證據足以證明,核其行為不能援引「緊急避難」之法理而豁免裁罰。再者,可否以「消化道出血」之病症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停車證,本應由異議人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社會局提出申請,在未領得該專用停車位停車證並依法懸掛或張貼前,依前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並為使國家便利身心障礙者使用汽(機)車之社會福利政策得在符合公平性原則之情況下貫徹施行,機車駕駛人當不能憑一己之私需而任意將機車停放於身心殘障者專用停車位。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其違規停放機車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係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查無實據,而其違規停放機車行為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前段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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