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曾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2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乙○○亦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2號、92年度訴字2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嗣於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㈡丙○○於96年2月6日(農曆12月19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乙○○之父 李玠青 所有、平日由乙○○使用),搭載其妻乙○○,在彰化縣員林鎮閒逛,1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見有一落單女子甲○○騎著腳踏車,車前菜籃上有皮包一只(內有手機
1支、甲○○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現金新台幣3000元等),丙○○、乙○○僅因年關將近,手頭拮据,竟臨時起意,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機車接近甲○○,乙○○再趁甲○○未及防備之際,伸手行搶甲○○上述皮包一只得手後,快速離去。二人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乙○○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可證明受搶奪之事實。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以證明被告2人當時穿著牛仔
褲、白球鞋,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面載著乙○○,行經犯罪地點附近被拍攝之畫面。
㈣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依據該機車車籍資料1份顯示,為登記於乙○○父親名下之機車。
㈤被告2人當日所穿戴之牛仔褲、外套、包包及布鞋,與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中犯案者之衣著相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二人結
婚多年,育有一子(有戶籍資料可證),被告丙○○自述當時失業一年多,經濟拮据,年關將近,才出此下策等犯罪動機,而被告二人臨時起意行搶,選在人潮眾多且佈滿監視錄影器之街頭犯罪,以致自己車牌號碼被拍攝到,顯然也不是心思細密犯罪者,且所得財物價值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事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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