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一九六四七、一四0七七、一二八五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乙○○冒用「 蔡淑惠 」名義製作之警詢筆錄上偽造之「蔡淑惠」署押拾枚(署名壹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某處,拾得蔡淑惠之身分證乙紙(該身分證係蔡淑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九十一之一號前,將之放置在機車內而遭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又其與甲○○(本院另行審結,現通緝中)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細故起爭執,乙○○心生分手而離家出走,由友人收留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甲○○得知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竟持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人所有之竹棒等物毆打乙○○及乙○○之子林00,致乙○○受有臉部前額、雙頰、下巴及左手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林00受有頭頂及後頸多處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幸經路人報警處理,並經警將乙○○及林00送醫治療,而乙○○為圖掩飾身分及擔心甲○○知悉其戶籍地,故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馬偕醫院,持「蔡淑惠」之身分證,而冒用「蔡淑惠」之名義接受警察詢問,並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且於該詢問筆錄上接續偽造「蔡淑惠」之署名一枚、指印九枚(起訴書誤載為四枚,茲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蔡淑惠,嗣經馬偕醫院通知蔡淑惠家人,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淑惠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冒用「蔡淑惠」名義製作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蔡淑惠身分證影本各乙份、受傷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且被告偽造「蔡淑惠」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蔡淑惠。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係用以表示乃該被冒用者親自按捺為之,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蔡淑惠」之簽名、指印數次,時間緊接,均係為同一冒用掩飾身分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復被告侵占遺失物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及不讓甲○○知悉其戶籍地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輕微,且被害人蔡淑惠業已領回遺失物,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冒用「蔡淑惠」名義製作之警詢筆錄中被告偽造之署名一枚、指印九枚,既均係偽造之署押,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