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叁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叁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0年8月20日確定(其另於88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件與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於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為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5月23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4月初起至94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止(起訴書記載為於94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下坑22號住處,先後3次以海洛因滲入香煙或用注射左腳小腿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記載為以海洛因滲入香煙之方式施用1次);復另行起意,於94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94年4月23日晚上9時15分採尿前之4日內),在其上開住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4年4月23日下午7時50分,在基隆市○○區○○路、精一路口臨檢時,甲○○拿皮包證件時順手將置於其左邊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拿出,為警當場看到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經警94年4月23日下午9時15分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220ng/ml)及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2400ng/m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4月23日下午7時50分許經警查獲後,於當日下午9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22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500ng/ml)及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240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300ng/ml),此有該公司94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扣案為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重量毛重0.3公克,有該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所供以注射左腳小腿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經本院於94年4月24日訊問時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被告於左腳小腿處有1長條紅黑色的針孔疤痕,其中密集的有3處無訛,且有照片5張在卷可考,被告對勘驗之結果,坦承該針孔疤痕係其注射毒品海洛因之針孔疤痕等情,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9年2月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0年8月20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
1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5月23日因撤回上訴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0年8月20日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件與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於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起訴書僅就被告於94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並未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在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1個,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