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四、五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88號、91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經確定在案,此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種。」;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判決主文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部分,減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與有期徒刑之主刑種類不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復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因該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合併定刑,即隨同併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關於併科罰金之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違,此部份自應受上開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之拘束,爰維持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