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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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再減為有期徒刑貳拾貳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及貳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2、3、4、6、7、8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妨害自由等六罪,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4、6、7、8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2、3、4、6、7、8所示之刑確定(編號2部分曾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其中如編號7、8所示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2、
3款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第11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而出國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減刑),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7年,褫奪公權5年(未減刑),暨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減刑後不滿1日之時間不算,併予敘明(刑法第72條參照)。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