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 福建 高等法院 金門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薛怡強 自始即否認上訴人有對其為任何指示或教唆頂替情事,警員 陳宗慶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言與警員 翁文漢 之陳述亦未盡一致,陳宗慶記憶已非詳確,薛怡強是否確有如陳宗慶所說之陳述,仍有可疑。況薛怡強縱有該陳述,亦無法推斷係受上訴人唆使而為,原判決置薛怡強之證言於不顧,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復聯絡薛怡強,請薛怡強前往現場處理,並唆使薛怡強謊稱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如果屬實,必然會有二人之通話紀錄,然依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並無二人直接通話之紀錄,上訴人亦僅有與 吳柏樟 通話各三十三秒、十秒之紀錄,上訴人自不可能對其唆使,或請他人代轉而達成唆使配合之動作,薛怡強亦不可能無視車禍現場多人目擊,其又係數分鐘後抵達現場,貿然接受唆使、謊稱、頂替。原判決之論述顯與卷證資料不合,亦違反常理而違背法令。㈢、薛怡強以閩南語對警員所稱:「車子是我的,是我在開的」,其語意乃「車輛是我在使用的」,而非「肇事當時是我在駕駛」。證人 張忠信 於原審亦證稱:「我有聽到警察與薛怡強的對話,薛怡強說車子是我的,車子是我在開的,是用閩南語的,警察以為他是講車子是他開的,才叫他不要亂講」。因此警員告知駕駛已離去後,薛怡強即說明肇事時車子係由老闆駕駛,老闆已去醫院等語,薛怡強果有頂替之意,豈有於警員回話後立即說明之理?原判決置上述合理解釋於不論,認定上訴人有唆使薛怡強頂替,經員警告誡方供出是上訴人駕駛,顯然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就醫不久,即遇到告訴人 李鉞賢 ,並向其承認為肇事者,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甚明,顯見上訴人並無逃避追查隱匿身分之故意,尤以車禍現場目擊者眾,上訴人自不可能隱匿自己肇事而故意唆使頂替。當時上訴人亦因見告訴人傷勢不重,而自己受傷疼痛,始聯絡吳柏樟陪同就醫,已據吳柏樟證述在卷,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敘明如何不可採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逃逸犯行,係以上訴人對其駕車肇事乙節自白不諱,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並供承當時其下車見告訴人額頭只有一點擦傷,就自行就醫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知悉自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告訴人因上訴人肇事受傷,亦據其證述甚明,並有金門縣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警員陳宗慶於第一審亦證稱:「到現場約十分鐘後,我看到薛怡強到現場;我記得他告訴我車子是他的,也是他開的。我告知他有目擊者描敘,肇事者已經跑掉,肇事者一跛一跛的,應該不是你,我跟他說事關重要,不能隨便頂罪,不然會犯罪;還說肇事者被車子載走;他才說車子是他老闆(指上訴人)開的。」等語;警員翁文漢於原審則證稱:「當天是我與陳宗慶到現場處理,現場有一個男的,說車子是他開的,我們跟他講說不能隨便說,後來他才改口說肇事者已經到醫院」等語。證人張忠信於原審雖證稱其與薛怡強一起去現場,有聽到警察與薛怡強對話,薛怡強說車子是他的,車子是他在開的,是用閩南語的,警察以為他是講說車子是他開的,才叫他不要亂講等語。辯護人亦以薛怡強所稱:「車子是我在開的」,係因該車係薛怡強母親名義,薛怡強乃向警方表明平時係伊在開之意云云。惟上開六F─三二五二小客車已因肇事停留現場,事涉民刑責任,薛怡強如非為上訴人頂罪,理應清楚表明當日借給上訴人使用而肇事,始合乎情理,豈有以含糊口吻表示「車子是我開的」之理,警員亦不致訓斥其有犯頂替罪之虞,足見薛怡強當時本欲頂替上訴人犯行屬實。辯護人另辯稱:上訴人當時並未通知薛怡強偕同張忠信到場,對於現場如何處理,亦無任何指示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承因薛怡強為車主,請其到現場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薛怡強亦為相同之證言,足認上訴人確有打電話給薛怡強,請其前往現場處理,此由薛怡強於案發後不久,果出現於肇事現場益明。雖卷附通聯紀錄,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怡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肇事後並無通聯紀錄,然現今通訊發達,多數人均有行動電話,上訴人也可能借用他人電話與薛怡強連絡,上開通聯紀錄,尚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係薛怡強之雇主,若非上訴人要求,薛怡強應無主動頂替之理,堪信上訴人確有要求證人薛怡強赴現場,欲予頂替之行為。上訴人雖又辯稱:因其腳受傷,為了就醫才請友人載離現場云云。但上訴人僅左膝擦傷,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顯無立即就醫之必要。反之,告訴人則受有臉部裂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上訴人明知告訴人受傷情況較自己嚴重,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理應利用電話或請旁人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等救護人員前往救援,甚至可請友人 吳柏璋 將自己及告訴人一併載往就醫,豈有自己因輕微之左膝瘀腫而就醫,反將已流血之告訴人留置於現場之理?況且,上訴人係左膝擦傷,又有行動電話,既已向友人求援,衡情亦應留在現場等候友人前來幫助,豈有甘冒加劇自己腳傷之風險,步行至數十公尺外之中正國小前與友人會合並離去。又上訴人車禍後神智清楚,如為就醫而離去,理應留下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告訴人或其同車之朋友,以利後續處理,其倉皇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自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增訂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云云。上訴人雖以電話通知薛怡強前往現場處理,但其係教唆薛怡強頂替自己,已如上述,目的並非前往救助告訴人。且薛怡強縱依所託,前往現場救助,但因時間遷延耽擱,仍有使告訴人無法及時被救援之風險,有違上開立法意旨。故認上訴人雖請薛怡強前往車禍現場,但其無故離去而逃逸之行為,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第一審予以論罪科刑,均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依法諭知上訴人緩刑四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有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於肇事後即離去現場,已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縱其事後在醫院對告訴人坦承為肇事之人,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罪責,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是否唆使第三人出面頂替部分為事實上之爭論,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賴忠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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