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物藥商管理法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及捌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5、6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及壹年捌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及有期徒刑貳年(均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及伍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確定(編號5、6、7部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未據上訴,聲請書附表誤載其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
1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3、5、6、8、9所示六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項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減刑),及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5年及有期徒刑2年(均未減刑),暨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1年(未減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