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田懿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暨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4月20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暨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又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及竊盜(2次)等罪,其中第一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2月2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次所犯竊盜罪,於93年4月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另第二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於93年9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氣化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警方調查其所涉竊盜案件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唐淑嫻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