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月5日、同年9月1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並分別於95年10月23日、96年4月19日確定。上開2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此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其中於95年2月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是就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