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0日14時42分,駕駛本祥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25.7公里處時,雖經員警以受處分人行車速度僅時速84公里,未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當場掣單舉發。
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3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1月5日函說明二,既已查明受處分人97年11月30日行車當時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正常,則受處分人行駛內側車道並無不妥。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速100公里以上須與前車至少保持50公尺距離,以維行車安全。同條第3款並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時受處分人係因前車煞車,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受處分人亦同採煞車,致行車速度陡降,適值執勤員警雷射測速,所以受處分人之車速始為時速84公里,原處分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7年11月30日14時42分,駕駛本祥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25.7公里處時,因「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經雷射槍測定行速82公里,測距154公尺)」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舉發情形如何?)那時候,我們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停在國道一號南下125.8或9KM附近,實際地點不太清楚,當時我們用雷射槍取締超速,我們是坐在車內駕駛座,把車門打開,身體半邊伸出車外,對南下車輛進行測速,有發現有部7E-3168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但車速明顯低於中線及外側車道的車輛車速,所以我拿雷射槍對準那部自小客車進行測速,發現他的車速只有84公里,我們就將他攔下舉發。」、「(你觀察到該自小客車車速低於其他車輛的車速,時間有多久?)我沒有印象。當時我是發現該自小客車行駛該內線車道,但發現其他車輛一直超越他。有多少部車輛超越他,我沒有計算。」、「(超越受處分人的車輛,其他車輛有無超速?)我發現他的車子明顯比其他車輛車速慢。我發現他的車子速度就是比較慢,其他外線車道的大貨車、大客車速度都比他快。其他車輛我沒有用雷射槍去測速,但是其他車輛以我們職業性的觀察,並沒有超速的情形。」、「(依據受處分人的聲明異議狀所載,說他是因為前面車輛煞車,為了保持安全距離,他也跟著煞車導致車速陡降,是否有這樣情形?)那時候沒有。如果有,我們也會看現場狀況,不會舉發他。」、「(你們開立舉發單,受處分人有無告訴你因為前方煞車,他才車速陡降?)有,但我看到是沒有。」等語,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堪信與實情相符,是證人即員警乙○○之證述,即堪採信。另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固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但本件受處分人未以最高速限(即100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即屬違規,是受處分人陳稱:當時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正常,則受處分人行駛內側車道並無不妥云云,實不足採。由上述可知,受處分人確實因未以最高速限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甚為明灼。受處分人辯稱:係因前車煞車,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受處分人亦同採煞車,致行車速度陡降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未以最高速限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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