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零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診所向原告購買醫療耗材多年,起初均按時給付貨款,且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仍陸續向原告購買醫療耗材,詎被告嗣竟發生週轉困難而倒閉,並積欠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十六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