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㈠、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又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予以刪除;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於公開場所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