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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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鋤頭柄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 吳玉坤 僅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鋤頭柄壹支,為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