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借款期限則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止,為期二十年,並以每月為一期,由被告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不動產後,被告除尚積欠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期間之違約金二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未清償外,另積欠本金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六五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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