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淨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同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警惕,又因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六號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二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八號處分不起訴。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二.二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
二.二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而上開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二.二公克),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初步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參。再者,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次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二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刻。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二.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本案起訴之同時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五號、四九九八號、一二八三三號〔影印卷〕)部分,按各該卷內併案意旨即:⑴被告甲○○(冒名 黃寬宏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二時許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被告甲○○(冒名黃寬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神田便利商店內),為警察後,警訊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查,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示第二次觀察勒戒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八號為第二次處分不起訴等情,亦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受刑人資料查詢各一份及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由是觀之,併案意旨所認被告甲○○涉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均係在前開第二次送觀察勒戒(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及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八號為第二次處分不起訴之前,再者,被告既經該次歷時十五日之久之觀察勒戒結果,認其已無繼續毒品施用傾向,則被告於出所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是併案部分顯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