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權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愛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馨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八月
二日間相聲請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四筆共計為八百萬元,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清償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案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貸款自貸放以後,愛馨公司僅償還本金二百萬元以及部分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六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經查,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立具保證書,保證愛馨公司對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級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八千八百萬元為限額,願與愛馨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今愛馨公司所負上開債務應在其保證範圍以內,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借據影本四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確實在七十九年間擔任訴外人愛馨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最高限額保證人,惟原告在訴外人愛馨公司於八十五年陸續借款時,並未知會被告並要求對保,被告既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即不應就愛馨公司之該四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之作法顯然不合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愛馨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間向聲請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四筆共計為八百萬元,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清償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案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貸款自貸放以後,愛馨公司僅償還本金二百萬元以及部分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六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立具保證書,保證愛馨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級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八千八百萬元為限額,願與愛馨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故被告雖為在系爭四筆借據上簽名,然依前揭約定,愛馨公司所負上開債務係在被告保證範圍以內,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借據影本四份為證。被告就關於愛馨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二日間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尚積欠本金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被告於七十九曾為愛馨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簽立保證書,願就愛馨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八千八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不予爭執,惟以:愛馨公司於八十五年陸續再向原告借款時,原告並未知會被告並要求對保,被告既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則原告要求被告就愛馨公司之該四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權人為擔保債權之目的,固得以定型化約款與保證人約定,保證人應就現在及將來所發生一定範圍內之主債務負保證責任,惟債權人為其債權之擔保原則上必須其內容及範圍應可得確定,且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債權人不得一方面經營融資借貸業務獲取利益,一方面卻將其因此所生之風險完全強加於保證人身上。於保證人為擔保主債務人之債務而於簽立借據之同時簽立保證書之場合,因在時間密切關連之時點,僅有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之特定額度、特定借款清償期限,保證人亦係基於該認知而於上開借據上簽名,則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應認此時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合意係在「特定債務之擔保」,此部分應屬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人負擔保證責任之範圍之個別商議約定,則保證定型化契約中之「保證人之保證範圍即於現在及將來一定限額之債務」之定型化條款,應屬與個別商議約定有抵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抵觸之部分應屬不生效力。
況且,保證人於短期單筆之借款契約訂立之同時簽署保證契約,依正常情形,顯無法預期其應就將來短則數日長則數年後發生而已改由其他在借據上簽名之人成為新保證人,原先保證人並未在新借據之保證人欄中簽名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前開約款亦應視為異常條款而認為不構成契約內容。則事後主債務人已清償該筆債務,即便債權人又再度與主債務人為他筆借貸契約之合意且發生主債務人無力清償之情形時,債權人即不得以保證約款中載明保證範圍及於現在(包括過去)及將來成立之主債務為由,主張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經查,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擔任愛馨公司當時向原告借貸款項之最高限額保證人,嗣愛馨公司又繼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至八月二日間再向原告申貸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款項,而該筆借款已由訴外人 張燕卿 、 張章秋馨 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影本四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被告係於愛馨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之同時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揆諸前開說明,堪信被告於該簽約時間密接之點,與原告間之合意係僅就該次借貸之範圍負連帶保證責任,應認此已屬個別商議約款,則縱使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以定型化條款約定債務之範圍包括「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應認與個別商議約款抵觸而無效,不應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
三、綜據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簽立,需對未曾簽名或蓋章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乃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以及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