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汶哲
邱玉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大雄行電視遊樂器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及著作權,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可樂美公司)所享有,竟未得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上開店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購得,並明知其所購入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係屬仿冒或並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又仿冒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均出現各該公司之名稱及其商標,仍在上開店內,連續銷售、散布予不特定顧客,足生損害於上述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光碟片共計四百九十二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起訴書誤引六十二條第一款)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常業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法院如欲認定被告有罪時,應得有確切之心證,而不得存有任何合理之可疑,否則法院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就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而不能獲得確切之心證時,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乃刑事訴訟制度證據裁判主義之基本精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常業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曾自白八十五年間販賣之事,及扣案證物、照片九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盜版光碟片之犯行,辯稱:伊都沒有賣過盜版光碟片,在伊店裡查獲的一箱盜版光碟片是業務員拿到伊店裡要伊賣賣看,他把光碟片放著就走,但是伊認為這不是合法的東西,所以伊就把這箱光碟片收起來放在抽屜裡面沒有拿出來賣,他把東西留下來時說要寄賣,說這些東西很好賣,隨便伊賣多少錢,所以都還沒決定說伊賣多少錢,他收多少錢,扣案的光碟片伊都沒有看過,而且伊也沒有玩過這些遊戲,所以伊都不知道這些遊戲的內容等語。
四、經查:⑴本件扣案光碟片係在被告甲○○所經營大雄行電視遊樂器店之抽屜查扣之情,
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揚宗 於本院到庭證稱:之前因為著作權人有來向伊等說那家店有在買盜版光碟片,所以伊等就去查,伊等去之後,在店裡櫃檯旁的木櫃抽屜裡發現整箱裝著的盜版光碟片,但是當時沒有用膠帶封起來,伊沒有在其他陳列架上查獲盜版光碟片,現場也沒有查獲目錄,被告當時說那是業務員拿來的,業務員拿來後就走,被告他本來是要丟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所辯相符,又衡諸常情,盜版遊戲光碟片因無法陳列於店內陳列架上販賣,故店家往往會準備相關盜版光碟片之目錄,以供顧客參考選購,惟本件除了在被告店內抽屜查獲一箱盜版光碟片外,並未同時查獲任何可供顧客選購參考之相關目錄,而警方亦未當場查獲有其他顧客正在店內向被告購買盜版光碟片之事,足徵被告所辯稱並未販賣擺放於抽屜之該箱盜版光碟片等語,並非不可採信,難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又既無目錄可供選購,自亦難謂被告有販賣該箱盜版光碟片之意圖,被告自無另行成立意圖散佈而持有盜版光碟片之可言。⑵又扣案之光碟片、照片九幀,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等光碟片係屬侵害告訴人著作
權及商標權之盜版光碟片,尚不足證明被告甲○○即有意圖散布而持有,甚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販賣行為,雖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寄賣之業務員綽號為「 阿胖 」云云(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背面),嗣於本院又改稱:都是業務員到伊店裡與伊聯絡,沒有留下電話、名片,業務員大約三十幾歲,綽號叫「阿杜仔」的男子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前後互有出入,並無法舉出寄賣該箱盜版光碟片之業務員實際聯絡方法,顯與常情有違,然縱認被告知情為盜版光碟片,並對於盜版光碟片置入電腦遊戲主機之內,執行其內之程式,會分別出現如附表PS商標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ntLtd」等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等情亦有認識,惟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散布而持有,甚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販賣該等盜版光碟片之行為,自難謂被告之單純持有行為,有何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相關罪責。
⑶末查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稱:伊於八十五年開店有賣盜版光碟片,後
來知道違法,就沒有賣云云(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背面),惟被告嗣於本院則翻異前供,堅決否認有販賣盜版光碟片之事,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自白其於八十五年間曾販賣盜版光碟片乙事,被告究係販賣那些盜版光碟片,種類、片名為何,究否亦屬侵害告訴人所發行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遊戲光碟片,均未有證據足稽證明,則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自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予認定被告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及常業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