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印有PUMA商標圖樣之信紙打印協議書一件、及印有PUMA圖樣膠布十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先以印有與西德商彪馬運動普道夫達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彪馬公 司)PUMA商標圖樣之信紙打印協議書內容,並偽造彪馬公總裁SINGAPOREDFSIGNCENTER之簽名,而偽造協議書,足生損害於彪馬公司及SINGAPOREDFSIGNCENTER,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向展嘉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謊稱其與彪馬公司總裁STEFAN-JACOBSSON先生簽訂有協議書,約定雙方將在新加坡成立一新公司名為PUMASINGAPOREDFSIGNCENTER負責貴為世界知名之彪馬鞋類作設計新發明及採購,乙○○不疑,乃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至台中市○○路○段○○○號與甲○○洽商,甲○○隨之下訂購單,要求乙○○開模製造彪馬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新品牌4WDPISTON鞋釘六千萬個,並欲收取傭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劉??根製成模具後認製數量過大,乃向彪馬公司查詢,始知受騙而未得逞。嗣並經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台中市○○路○段五七七之二一號查扣得印有PUMA圖樣膠布十二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八十一年八月間其在台中市○○路○段○○○號他人所經營之工作室工作,是從事鞋類樣品的開發,後來伊發現其業務不太正常,伊即離開等語。但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彪馬公司代理人史馨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另被告之胞弟於偵查中就前開印有PUMA商標圖樣之信紙打印協議書一件係被告所偽造及印有PUMA圖樣膠布十二個係被告所有等情,亦均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甚詳,此外並有商標註冊證、偽造之協議書、傳真信函等影本及PUMA圖樣膠布十二個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標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偽造彪馬公總裁SINGAPOREDFSIGNCENTER之署名係偽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印有PUMA商標圖樣之協議書一件、及印有PUMA圖樣膠布十二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彪馬公總裁SINGAPOREDFSIGNCENTER之署名因上開協議書已應予宣告沒收,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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