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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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第九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該棟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土地並非其單獨所有(該防火巷橫跨中和市○○段○○段八五之七三地號、八六之四地號土地,前一土地為其與 費石文 、甲○○、乙○○與 林清芬 所共有),但因見一樓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和市○○街○○巷○○號)早經先前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物後方之防火巷上搭蓋違建,後又經現在之所有權人甲○○將原有之違建拆除另行在原地搭建,遂意圖不法之利益,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二樓建物後方陽台外圍之牆壁拆除,並將所拆除之鐵欄杆挪移至因一樓搭蓋違建所形成之水泥屋頂邊緣,且搭建鐵皮屋頂,增建曬衣場供己之用,因而在前述八五之七三地號土地上竊佔面積達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即如附表二層平面圖上斜線部分土地);又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搭蓋上開違建時,居住於該棟建物三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為阻止其興建並保全證據,遂在業經拆除圍牆而成露天狀態、且有不特定工人進出之一樓後院拍攝相片,被告戊○○與其子被告丁○○在二樓陽台見狀而與被告乙○○發生口角,被告戊○○遂辱罵被告乙○○稱「神經病」、「所有的男人都能搞你的B」等語,並恐嚇稱「二樓不准你去、看到你就要殺你」、「要拿菜刀砍你」等語,致生危害於被告乙○○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丁○○亦對之辱罵「幹你娘」等語,被告乙○○則回稱「我敢殺人,有種就下樓來」等語,亦生危害於被告戊○○、丁○○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與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其竊佔不動產之行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之意圖,方能成罪,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戊○○就搭蓋鐵皮屋頂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另侮辱、恐嚇部分亦經被告三人互相指述在卷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戊○○辯以係後陽臺圍牆因地震受損,且樓上髒水常濺入屋內,乃將後陽臺圍牆拆除,並搭建鐵皮屋頂,並無竊佔情形云云;另被告戊○○、丁○○及戊○○均辯稱並無出言辱罵、恐嚇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段八十五之七十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房屋,係五層之建物,被告戊○○為其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基地則由被告戊○○及費石文、甲○○、乙○○、林清芬等五人共有;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其二樓房屋後方陽臺外側圍牆拆除,並在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甲○○緊鄰其一樓房屋後方所加蓋違建之屋頂上,自二樓房屋之牆壁延伸至一樓違建屋頂之外緣搭建鐵板屋頂使用,而該一樓違建及二樓鐵皮屋頂則均座落於上開地號之土地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北縣中地二字第八四三五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履勘現場屬實,並均製有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片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戊○○所搭鐵皮屋頂確因係建於一樓違建屋頂之上而有使用上開地號基地,已堪認定。惟上述一樓之違建,係甲○○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買受一樓房屋前即已存在而繼受取得,嗣於八十八年間因地震發生漏雨現象,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僱工將原違建拆除並依原樣重建,此經證人甲○○結證屬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及相片為憑,足見該違建所占用之基地向來均由一樓之住戶以違建而使用,雖甲○○於八十八年間有拆除改建之情事,然其既未擴張違建範圍或變更用途,自仍為其原有之使用狀態之延續,是以被告在該違建屋頂上搭蓋鐵皮屋頂之行為,並未改變該違建之基地仍由甲○○占有之事實。而被告使用該屋頂因可擴大其生活空間,固係為自己之利益,然是否因而構成竊佔罪,仍應視所得利益是否已達刑事不法之程度。查該一樓違建屋頂係緊鄰二樓即被告戊○○房屋之陽臺後方,除經由二樓房屋後方之陽臺外,本即別無其他通道可達,是該屋頂自無法供其他人使用,是自不因被告戊○○搭建鐵皮屋頂而生排除他人使用違建屋頂之情形;而該違建屋頂既係位於其房屋後方,又僅能自其房屋出入,則被告如單純為擴大生活空間而為一般非永久性之使用,依社會一般之標準應尚在可為接受之程度內。被告戊○○係將陽臺原有之牆壁拆除,並僱工自二樓房屋搭建鐵皮屋頂延伸至一樓違建屋頂外緣而使用該屋頂,其僅以鐵板之簡便建材搭蓋,並未如一樓之違建係以磚塊、混凝土之永久建材建造,而鐵皮屋頂與違建屋頂之間僅以鐵板圍成矮牆,並未封閉成密閉之房屋使用,是以該鐵皮屋頂當僅有避雨及防止人員墜落之功能,此等情形得否謂為已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圖,已非全然無疑,且二樓房屋原外牆窗戶上之鐵窗亦仍未拆除,此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相片附卷可參,按鐵窗之用途係在阻絕盜賊入侵,被告既未將屋頂外緣封閉而仍留存該鐵窗,顯見其所欲保全自己居家安全之範圍僅有二樓之房屋而不包括該鐵皮屋頂所在之違建屋頂部分。另二樓陽臺圍牆上原有之鐵窗拆下後仍放置在該處地上並未丟棄,亦未安裝,此同經勘驗屬實,然被告既已搭建鐵皮屋頂及短牆,該鐵窗置於該處自屬多餘,參酌上述被告本可在合理範圍內使用該違建屋頂、二樓外牆窗戶鐵窗並未拆除、及該鐵皮屋頂係以鐵板之簡便建材搭蓋等情形綜合以觀,實均與一般加蓋違建而竊佔之情形有間,而不能排除被告搭建鐵皮屋頂之目的僅在避雨而非為其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日後回復原狀可能性。此外一樓違建所有人甲○○知被告戊○○在該違建屋頂上搭建鐵皮屋頂之情形且未為反對之表示,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戊○○或有違反相關建築行政法規之情形,然揆諸前開說明,其竊佔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上開一樓房屋之後方與在二樓之被告
戊○○、丁○○發生口角,被告乙○○指陳被告戊○○遂辱罵其「神經病」、「所有的男人都能搞你的B」,並恐嚇稱「二樓不准你去、看到你就要殺你」、「要拿菜刀砍你」等語,丁○○亦對之辱罵「幹你娘」等語,而被告戊○○、丁○○亦陳稱當時被告乙○○回稱「我敢殺人,有種就下樓來」等語。惟此部分經被告三人分別提出告訴,而告訴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較諸一般之證人自難期其立場中立客觀。且被告戊○○、丁○○雖稱當時有丙○○及甲○○在場見聞其事,然證人丙○○證述其到達現場時被告等均已各自返家,並未見到爭吵的情形;而證人甲○○則稱雖有見到被告戊○○與乙○○在爭吵,但聽不清楚吵架的內容,亦未聞有侮辱或威脅對方的話,而因其當時站在一樓房屋裏面,所以沒有見到被告丁○○等語(以上均參審判筆錄)。從而此部分除被告三人相互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其等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據其等之陳述即行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三人之侮辱、恐嚇犯行仍屬未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