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六六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出一片好心,為了訴外人 尹芳苗 之懇求,借予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表所示
支票三張(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作為訴外人尹芳苗之子資金運用。
㈡對於原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令被上訴人當庭提
出原支票之證物驗證確認,惟在宣示判決筆錄上,何以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三件為證?此已違背事實。
㈢被上訴人 曾至伊 之住處,確實告知訴外人尹芳苗僅歸還六萬元,且系爭支票係訴
外人尹芳苗為調借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以積欠債務者係訴外人尹芳苗,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而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業已廢止,原審竟爰引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所述以上事由不得對抗被上訴人,顯有錯誤。
㈣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人或票據權利應
受限制之人,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請求付款之處分。」,上訴人既能聲請法院為禁止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付款之處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信函、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四七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尹芳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同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因前述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支票所載之文義責任,給付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三十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尹芳苗並未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尹芳苗以上訴人甲○○所簽發之支票三紙(面額均為壹拾萬元整,票號:E0000000、E0000000、E0000000,發票日期各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錢後,迄今均分毫未獲清償,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茲證明。
㈢按一般人之習慣,如以支票向他人借款,其清償借款方式必定①用現金向債權人
清償借款之時,同時向債權人或執票人取回票據,以示銀票兩訖。②由執票人或債權人將支票提示於金融機構,而債務人或發票人將票款存於支票帳戶內,由金融機構藉由票據交換所取回支票至原支票發票單位,票款直接匯入執票人銀行帳戶。③如屆期借款人欲延長借款日期則應另開具延後還款日期之支票或本票或另書寫借據向債權人或執票人換回已到期之支票,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繼續存在。今債務人尹芳苗既無將票款匯入上訴人甲○○之支票帳戶內,讓被上訴人可直接由金融機構取回借出之金錢;又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延長反還借款期限之要求;試問自古至今有那個人向人清償借款後,不在清償借款之同時取回借據,讓債務關係即刻消滅的?㈣上訴人將支票交付訴外人尹芳苗之時,即應知應負票據責任,否則怎會隨意將支
票借給他人?要知支票遭退票,發票人於銀行信用即遭受損,如非詐騙集團或周轉不靈,使用支票者均應審慎使用支票,亦對簽發之支票負責任。此均為上訴人所明知,訴外人尹芳苗迄今未清償借款,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三紙,係訴外人尹芳苗持向伊借款而交付之,訴外人尹芳苗迄未清償借款,且詎分別如該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借予訴外人尹芳苗,被上訴人曾告知訴外人尹芳苗業已清償六萬元,且伊僅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尹芳苗,其再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人係訴外人尹芳苗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尹芳苗追償。另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規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人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請求付款之處分。」,上訴人既能聲請法院為禁止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付款之處分,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係其所簽發等情,亦不加爭執,惟辯稱:訴外人業已清償六萬元,且其非債務人,是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茲就該二項主要爭執點析述之。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使然。又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因票據行為而生,固不因其原因關係之無效、不存在或消滅而受影響,但在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則仍得為之抗辯。
㈠上訴人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尹芳苗以融通,訴外人尹芳苗持向被上訴
人借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告知訴外人尹芳苗業已清償六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訴外人尹芳苗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上訴人空言置辯,自不足採,設訴外人尹芳苗業已清償十六萬元或上訴人所辯之六萬元,衡情酌理,應向被上訴人取回部分系爭支票或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清償憑證,是以訴外人尹芳苗雖於原審僅證述其業已清償十六萬元乙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未提出任何書據,以實其說,核與常情悖違,自難採信。準此以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直接授受系爭票據之當事人,上訴人自難執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尹芳苗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辯稱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業已廢止,認原審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作為裁判之依據,自屬不當云云,然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與票據法第十三條無涉,且票據法第十三條係現行有效之法律,如該當於該條之要件,自得作為裁判之依據,被上訴人所辯自非的論,要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再者,融通票據僅以賦予執票人融通資金為目的所簽發之票據,此票據在當事
人間得據以拒絕付款,惟與一般人的抗辯有異,即執票人將該票據轉讓於第三人時,縱該第三人知悉該票據為融通票據而受讓之者,發票人亦不得拒絕付款。承前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源於訴外人尹芳苗請託而借之,然訴外人尹芳苗既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借貸金錢,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尹芳苗間,然支票係流通票據,上訴人係發票人,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上訴人以其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務人,即無須負責為由資為抗辯,於法無據,要無足取。
五、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人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請求付款之處分。」,所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人,係指無處分權之人(如竊取人或拾得人)及由該無處分權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第三人而言。又所謂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係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而言。該條既明文規定為「原票據權利人」而不曰「票據權利人」,當然係指若不喪失票據則得行使該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而言。被竊人或遺失人之原權利,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請求此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人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返還票據。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他人前,票據尚在其執有中,亦屬所謂原票據權利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經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出於己意而交付予訴外人尹芳苗,且被上訴人亦非以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非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或其票據上之權利應受限制,已見前述,足見上訴人非前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謂「原票據權利人」,又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與票據權利人藉由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同,票據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是否正當?乃屬本件判決應予論斷之實體問題,上訴人自無法爰引前開規定,執以拒絕負發票人責任之理由,上訴人以此置辯,於法未合。
六、末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著有判例。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無訛,復無法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阻卻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雖系爭支票係出借予訴外人尹芳苗使用,然其仍應按照票載文義負擔票據付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擔當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給付系爭支票款三十萬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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