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而入獄執行,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二號刑事裁定將其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將其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將其送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甲○○亦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三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甲○○經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戒治所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六號裁定令其停止戒治,並將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甲○○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出所,詎甲○○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一次,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之甲○○住處,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公克)。嗣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0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四份暨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公克)足資佐證。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二號刑事裁定將其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將其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將其送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亦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三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被告經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戒治所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六號裁定令其停止戒治,並將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止,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0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戒治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三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0七號刑事裁定正本影本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均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六號偵查卷),則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而入獄執行,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