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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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
原告全盛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
熊梓檳 律師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三之二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一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前項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就被告丙○○部分,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願就被告乙○○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台中市○○路○○○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 李明昌 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丙○○。嗣訴外人李明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屋出讓與原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已變更為原告。
㈡詎被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而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或讓與被告乙○○使用,前揭行為
顯已違反雙方租賃契約第七條:「乙方(承租人)非經甲方(出租人)以書面同意時不得將租賃物之壹部或全部轉租或讓與他人使用之」之約定,爰依該租約第九條:「乙方違背前貳條契約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租賃契約」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丙○○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被告丙○○,則被告丙○○占有該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爰依該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乙方違背本契約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乙方應已無條件將租賃物權不謙讓交還甲方收回,乙方不得藉故滋生事端任意拖延之。」之約定,並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競合請求被告丙○○返還該系爭房屋。
㈢另被告乙○○乃現在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人,惟被告乙○○自被告丙○○處租得或受讓
系爭房屋而為使用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則被告乙○○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欠缺合法之權源,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㈣就被告丙○○部分,原告係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以及租賃物契約請求被告丙○○謙
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此乃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乙○○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遷讓房屋,故原告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及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鴻運金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李明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丙○○。嗣訴外人李明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屋出讓與原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已變更為原告。詎㈠被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而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或讓與被告乙○○使用,前揭行為顯已違反雙方租賃契約第七條有關承租人未經出租人以書面同意時不得將租賃物之壹部或全部轉租或讓與他人使用之約定,爰依該租約第九條:「乙方違背前貳條契約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租賃契約」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丙○○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被告丙○○,則被告丙○○占有該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爰依該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乙方違背本契約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乙方應已無條件將租賃物權不謙讓交還甲方收回,乙方不得藉故滋生事端任意拖延之。」之約定,並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競合請求被告丙○○返還該系爭房屋。㈡被告乙○○乃現在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人,惟被告乙○○自被告丙○○處租得或受讓系爭房屋而為使用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則被告乙○○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欠缺合法之權源,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及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鴻運金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以被告丙○○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或讓與被告乙○○使用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又被告乙○○現既為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其使用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就此部分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之,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三、原告就被告乙○○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丙○○部分,原告雖陳明法院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對被告丙○○係依據違約轉租終止租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而非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案件,自無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併予敘明。
本院斟酌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與對被告乙○○之請求具有關連性,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一併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