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6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0月
6日22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文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10
3年10月22日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
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
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