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博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475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博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黃雅玲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博元於民國10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段某處,受友人黃雅玲之託,保管黃雅玲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4紙。詎李博元收受前開4紙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4紙支票侵占入己,並自102年10月中旬起,陸續將該等支票交給其女友 彭筱雯 ,由彭筱雯轉交 陳坤甫 ,以清償李博元與彭筱雯積欠陳坤甫之賭債。 嗣陳坤甫 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江子翠 分行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2紙時,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予以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博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雅玲、陳坤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被害人黃雅玲之委託保管支票,本應善盡職責為之,竟為圖己利,起意將該等支票侵占入己,破壞信賴關係,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具體賠償方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並自104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可以接受被告分期賠償支票總額103萬元,此參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13號和解筆錄、104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高達10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依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之和解條件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人│金額│├──┼─────┼───────┼────┼─────┤│1│DA0000000│102年12月5日│ 黃曉梅 │28萬元│├──┼─────┼───────┼────┼─────┤│2│DA0000000│102年12月15日│黃曉梅│18萬元│├──┼─────┼───────┼────┼─────┤│3│DA0000000│103年1月25日│黃曉梅│45萬元│├──┼─────┼───────┼────┼─────┤│4│DA0000000│103年4月18日│黃曉梅│12萬元│└──┴─────┴───────┴────┴─────┘附表二:被告李博元應支付被害人黃雅玲之損害賠償┌───────────────────────────┐│被告李博元應給付被害人黃雅玲新臺幣103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李博元應自民國104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被害人黃雅玲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