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 馬伕 )工作後,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7日某時,由該應召站成員電話先撥打至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接送應召女子 葉于萱 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並告知該次性交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0,0
00元,葉于萱可分得性交易所得二分之一,甲○○1日接送則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由甲○○等候指示交回應召站。 嗣於 同日下午2時許,甲○○接獲應召站人員派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永春捷運站前搭載葉于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麗都唯客樂飯店」804室與男嫖客 黃易文 從事性交易。後於同日15時許,經員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盤查得悉甲○○在該處等候葉于萱,因而扣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再依其指述,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麗都唯客樂飯店」804室查獲葉于萱、黃易文完成性交易,並在葉于萱皮包內扣得應召所得10,000元及保險套10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38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葉于萱、證人即男客黃易文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2至13頁),復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115至18頁),並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現金10,000元及保險套10只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2,000元之報酬,即受僱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作為與應召站聯絡及載送應召女子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係應召集團站成員交予被告所持用,雖非被告所有,惟仍係作為與應召站間聯繫所用,惟依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再扣案之現金1,0000元及保險套10只,雖係從事性交易所用或所得之物,然此乃分別為男客黃易文及應召女子葉于萱所有之物,業據其2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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