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秉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洪秉祥之犯罪手法為「徒手竊取」、其竊得之安全帽價值為「新臺幣3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非鉅,手法亦屬和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 鍾凱晴 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依法處置之意見(見偵查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安全帽1頂,屬被害人遭竊物品,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78號被告洪秉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9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至104年3月9日期滿,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竊取鍾凱晴所有懸掛於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乙頂,得手後供己使用。嗣鍾凱晴於同日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秉祥之自白;(二)告訴人鍾凱晴之指訴;(三)同案被告 陳奕中 之供述;(四)扣案物品目錄表
1份;(五)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