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債務人 張曼麗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曼麗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6,922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18,384元,清償成數為61.21%,經本院於同年3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逾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台灣高等法院,依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所示
,102年度給付薪資淨額為588,710元,前開所得已涵括債務人每月可得之薪資、每年可獲取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休假旅遊補助等津貼,故債務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49,059元,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5,000元、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7,000元、日常生活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公保及健保6,756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0,256元。債務人自陳其目前與配偶、二名子女及婆婆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35,000元,其分擔5,000元,而水電瓦斯費全戶平均每月支出約5,000元,債務人負擔1,500元;另就母親扶養費部分,雖母親除債務人外,尚有4名扶養義務人,惟其大姐單親獨立扶養子女,妹妹並無工作收入,故由其與二姐及弟弟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又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且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並無疑義。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㈢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
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權人徒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認債務人之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難認可採。
㈣又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49,059元,扣除必要支出
30,256元後,餘額18,803元應全數用以清償。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其立法理由已指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6,922元顯逾上開規定之數額,應認其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218,38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