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37號),因被告就被訴傷害 葉俊池 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原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黃莊芳翠 」更正為「 黃翠玟 (原名黃莊芳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黃翠玟所受傷害後補充「(所涉傷害黃翠玟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原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為本件傷害犯行,惟其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葉俊池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93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937號被告陳原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原榮為黃莊芳翠之夫,葉俊池(另案提起公訴)為黃莊芳翠之同居男友,陳原榮於民國102年6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見葉俊池與黃莊芳翠進入其位於○○○區○○路段巷弄號樓之住處,黃莊芳翠並令陳原榮之子陳OO(姓名詳卷)進入陳原榮房間,搬動陳原榮私人物品至另一房間,因房間內全是陳原榮私人物品,陳原榮阻止葉俊池關門,且與黃莊芳翠發生口角爭執,陳原榮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黃莊芳翠之手臂,致黃莊芳翠受有右手腕瘀血2x2公分、左上臂擦傷瘀血6x6公分之傷害,並以手毆打葉俊池,致葉俊池受有鼻樑挫傷約0.5x0.2公分、後枕腫脹、左臉、頸多處瘀紅、左前臂挫傷約2.0x1.0公分、右手背腫約0.5x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莊芳翠、葉俊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㈠告訴人兼證人黃莊芳翠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6838
號案件之指訴及證述:⒈指訴被告陳原榮毆打黃莊芳翠之事實。⒉證稱被告先抓著告訴人兼證人黃莊芳翠手臂毆打告訴人兼證人黃莊芳翠,葉俊池衝過來阻止被告,即與被告互毆等語。
㈡告訴人兼證人葉俊池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6838號
案件之指訴及於警詢時之證述:⒈指訴被告毆打告訴人葉俊池事實。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抓住黃莊芳翠之手臂後,口出穢言,並動手打了黃莊芳翠等語。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年6月23日北市衛醫字
第○○○○○○○○○○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2年6月22日診字第005279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黃莊芳翠、葉俊池於上開時間受傷之事實。
㈣被告所提之錄影譯文:該譯文載被告於102年6月22日
17時39分38秒,自衛性回擊(告訴人葉俊池)拉扯等語。
㈤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警員至本案現場處理情形。
㈥證人 黃琳傑 (至現場處理警員)證言:佐證證人黃琳傑至現
場時,發現告訴人黃莊芳翠身上有受傷,黃琳傑並對黃莊芳翠稱要去驗傷,始可至派出所提出告訴之事實。
㈦被告陳原榮之供述:坦承有與告訴人黃莊芳翠、葉俊池於上
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毆打告訴人葉俊池,雖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推打葉俊池,伊沒有毆打告訴人黃莊芳翠,伊不知告訴人黃莊芳翠之傷如何來的云云,然查被告毆打告訴人黃莊芳翠之事實,已據告訴人黃莊芳翠指訴不移,且據證人(兼告訴人)葉俊池供證屬實,且參以證人黃琳傑警員結證稱:伊至現場處理,有發現黃莊芳翠身上有傷等語及卷附之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此部分犯嫌洵堪認定,另被告毆打告訴人葉俊池部分,已據告訴人葉俊池指訴不移,並據證人(兼告訴人)黃莊芳翠證述在卷,參以被告自承有推打告訴人葉俊池,另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所辯伊係因正當防衛,始推打告訴人葉俊池乙節,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毆打告訴人葉俊池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犯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朱建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