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 陳翰生 相對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O二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96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收受前開裁定後,即向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88號),復因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事件審理中。茲因相對人於日前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4年度司執字3024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之不動產如經拍賣將難以回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5至17頁)。又聲請人以兩造間無本票債權關係,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無原因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簡字第7588號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事件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24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執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本票之發票人如以本票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所陳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發票人之利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242號卷宗確認無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聲請人係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第一審判決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聲請停止執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8款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二、三審分別為2年、1年,如以本案件案情尚非單純,加上審判案件前後可能發生之文書送達、就審期間、卷證整理、上訴及分案等期間,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2年,再以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
2年=50萬元),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以5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受款人│票面金額││││(民國)││(新臺幣)│├─────┼───┼───────┼────────┼─────┤│CH0000000│陳翰生│102年10月16日│同皇企業有限公司│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