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銘選任辯護人許泓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照附件即本院一○七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七一○號調解筆錄一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起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 張大鈞 。
事實及理由
一、李泓銘雖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年5月9日1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九華門市,以宅配通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宗璽 」之成年人,而容任「李宗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不法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1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大鈞,佯裝係其友人阿弟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大鈞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李泓銘上開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大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泓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大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張大鈞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宗璽」,使「李宗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系爭帳戶資料向被害人張大鈞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張大鈞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取財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張大鈞詐欺取財,致其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且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大鈞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復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參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暨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前無因犯罪遭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張大鈞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張大鈞履行調解筆錄第1條所載之給付內容,另因被告已給付107年8月7日屆期之第1期款項予被害人張大鈞,則被告尚應給付自107年9月7日起陸續屆期之款項,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