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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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岳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岳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裁判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岳良平日係以騎乘機車遞送早報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並沿路遞送報紙,迨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54巷與大連路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同向左側由 盧宜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盧宜安人車倒地,因而受胸壁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盧岳良明知已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盧宜安受傷,竟未停留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根據民眾提供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盧宜安於警詢中及偵查之證述。
(三)被害人盧宜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5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6頁至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見偵卷第18頁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JAP-767號)(見偵卷第4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告已就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與被害人盧宜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頁),獲取其諒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於8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考量被告之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1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裁判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肇事逃逸,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