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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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惠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許惠強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警員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於107年3月初在上開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許惠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9頁、毒偵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第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I-10707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3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074)各1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檢察官所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案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逕予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警員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雖其於警詢所述用針筒注射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以捲煙方式施用之方式不同,但其所述施用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仍可認其有對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前在教會送便當給獨居老人,經濟狀況一個月7、8000元,要照顧母親,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知道錯了,有在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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