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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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彥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13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前,因騎車未載安全帽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彥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第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707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3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7073)各1紙(見警卷第3頁、第4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66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第2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在遊艇製造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因為當時剛出來沒有工作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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