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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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80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維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2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方百正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民國88年度少調字第1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7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洲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
3月1日上午9時前不久,在高雄市○○區○○○○路邊,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成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7克,驗餘淨重0.03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北汕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持有海洛因前,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並坦承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