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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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 陳茂松 相對人 高鈺涵 即 高慧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2月26日103年度司聲字第16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7萬元(業經相對人領取391,277元,餘款178,72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僅對「臺中市○里區○○街○○○○號」為送達,依異議人提出之掛號回執所示係第三人 高淑專 收受,又據異議人陳報相對人係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至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之址係相對人胞妹高淑專所居住,送達相對人之信件皆由其妹代收並轉交相對人等語,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供本院認定該催告函已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異議人復未提出符合其他返還擔保金要件之證明為由,而為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之處分。
四、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經查,異議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業經相對人領取391,277元,餘款178,72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且異議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業經訴訟終結,經本院調閱相關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明無訛。又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04年2月25日到庭調查,相對人雖未到場,惟本院調查通知書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之送達係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另對異議人陳報之相對人居所「臺中市○○區○○路○○巷○○號」所為送達,業經相對人本人親收;並就「臺中市○里區○○街○○○○號」址所為送達,則係由相對人之妹高淑專收受,此有前揭三份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之居所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期日聲明減縮請求返還之擔保金金額為178,723元,有本院10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且異議人於本院已補正其於104年3月10日對相對人依其住居所「臺中市○○區○○路○○巷○○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送達回執各一件為證,而相對人迄今均未對異議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異議人事後補正之催告函件,而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