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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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107年度偵字第24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啟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啟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開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行交付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92公克),並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之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與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之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至103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自行交付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偵字卷第1、5至9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92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5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審訴卷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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