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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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玉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玉詩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撞及由 林春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無人受傷,起訴書誤載為 林錦村 ,應予更正),蘇玉詩肇事後再撞及由 張隆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玉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7、48至49頁,審交易卷第21、24、27頁),核與證人林春錦(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張隆安(偵卷第12至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偵卷第14、15、17、20至25、29至3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偵卷第28頁),惟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有被告之107年6月15日警詢筆錄1份可佐(偵卷第6至7頁),是被告承認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之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屢犯同一罪名,本次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駛罪,實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本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所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本件已肇事而致生實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母親身體狀況欠佳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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