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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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鄧珠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甲汽車旅館」23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鄧珠明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5包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鄧珠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6頁、第88頁、第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第二隊5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偵卷第2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 肆業,之前從事八大行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空夾鏈袋5包因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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