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 吳素貞 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素真蔡金潭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真、蔡金潭二人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均明知吳素真所有局號00000000、帳號○○○○○○之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匯入之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三千元,係郵局人員作業錯誤所匯入,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吳素貞、蔡金潭犯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素貞、蔡金潭固不否認對於被告吳素貞所有局號00000
000、帳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匯入五十九萬三千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六月二日止,先後以金融卡提領完畢,惟均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吳素真辯稱:伊以為錢是伊女兒匯的,事後才知道不是,已和郵局達成和解分期返還,沒有侵占的意思,本件應屬民事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蔡金潭辯稱:伊從頭到尾不知情,直到郵局通知才知道,伊太太叫伊去領錢,領幾次不清楚,本件應屬民事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吳素貞、蔡金潭之自白、告訴人郵政儲金匯業局代理人 郭純陽 之指訴,及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等影本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自第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依郵政儲金法之規定:郵政儲金事務由郵政儲金匯業局辦理,並郵政儲金分存簿儲金、支票儲金、定期儲金及劃撥儲金四種,而郵政儲金匯業局辦理存簿儲金以接受存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關係,存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而於存戶未請求返還前,寄託物之所有權為郵政儲金匯業局所有,此觀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明,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吳素貞於告訴人郵政儲金匯業局開立有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
000、帳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因告訴人郵政儲金匯業局內部郵政人員之錯誤,誤將 陳靜慧 匯往 楊淑惠 ○○郵局第○之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五十九萬三千元,登入被告吳素貞之上揭帳戶中,嗣被告吳素貞、蔡金潭二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六月二日止,先後以金融卡將該款項提領完畢,此固據告訴人郵政儲金匯業局代理人郭純陽指訴甚詳(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三四號偵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並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萬審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然被告吳素貞於告訴人郵政儲金匯業局既開立有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0、帳號○○○○○○),其與告訴人間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本件告訴人誤將五十九萬三千元,匯入被告吳素貞上揭帳戶,雖屬誤匯,惟如前述,該領款於告訴人交付於存戶前(無論係誤登入被告吳素貞之帳戶或匯入案外人 楊淑情慧 之帳戶),其所有權乃屬於告訴人所有,並為告訴人持有中,尚非被告吳素貞所持有,更遑論被告蔡金潭,故嗣後被告吳素貞、蔡金潭縱明知該款項係誤匯,仍持金融卡先後將之提領完畢,惟其等取得該款,係告訴人藉由提款機所為之交付行為,並非被告等易持有為所有,極為顯然,是揆之上引判例意旨,被告吳素貞、蔡金潭二人之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要難以侵占罪相繩。
四、至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原審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云云。惟查,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所侵占之客體業已離本人所持有,倘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尚非離本人持有中,則自難遽以該罪論斷。本件告訴人固誤將五十九萬三千元匯入被告 吳素偵 所有上揭帳戶中,業如前所述,該款於未交付於存戶前(無論係誤登入被告吳素貞之帳戶或匯入案外人 楊淑慧 之帳戶),該款仍為告訴人郵政儲金匯業局所有並為其持有中,則該款於被告二人提領時,根本未有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自非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從而縱然被告吳素貞、蔡金潭明知該款係誤匯,並非其兒女所匯予,而持金融卡先後將之提領完畢,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二人辯稱無侵佔之犯行,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侵佔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為詳查,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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