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因脫逃、竊盜、恐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因甲○○(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自土地掮客 彭沐勝 處得知 彭逸萍 所有之新竹縣○○鎮○○○段三五五之四地號土地,擬出售他人,唯佃農乙○○不同意,甲○○為賺取傭金,乃向彭沐勝稱伊願試試看,並唯恐乙○○不答應,竟與戊○○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脅迫使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三把類似手槍之不明物體,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鴛駛白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九鄰三十一號金民砂石廠,與乙○○商談土地買賣事宜,仍遭乙○○拒絕,戊○○及其他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見狀,即掏出類似手槍之不明物體令乙○○同意出售土地,否則予以殺害,而共同脅迫使行無義務之事,乙○○不得已只好虛與委蛇表示同意。又戊○○於右揭時地脅迫乙○○出售土地前,曾要求乙○○之媳婦丙○○○離開現場,唯丙○○○不從;嗣戊○○等人掏出類似手槍之不明物體令乙○○同意出售土地時,丙○○○看見而欲逃離現場,戊○○等人恐丙○○○報警,遂由戊○○出手毆打丙○○○耳光,復以類似手槍之不明物體抵住其前額(公訴人誤載為太陽穴)稱:之前叫妳走妳不走,現在已不讓妳走了,不怕死是不是等語,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因乙○○之子丁○○自外進入屋內,戊○○等人恐遭人報警,始駕車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乙○○報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自承伊認識同案甲○○,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強制犯行,辯稱:伊從未與同案被告甲○○等人一起到過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九鄰三十一號金民砂石廠,更未脅迫乙○○同意出售土地或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伊是冤往,遭人誣陷的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五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戊○○確有右揭犯行(參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四十二頁及原審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五號案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九頁、第七十七頁筆錄及 洪大明 等律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為被告甲○○所撰之辯護意旨狀)等語屬實,核與被害人乙○○、丙○○○、證人丁○○於前述檢警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丙○○○更於原審當庭指認案發當天確係被告本人打伊耳光,復以袖中類似手槍之不明物體抵住其前額稱現在已不讓其走了,不怕死是不是等語屬實(參原審卷第一百一十五頁至第一百一十七頁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彭沐勝於前揭警訊及偵查中亦均曾供稱同案共犯甲○○有 向伊 說過和同案共犯甲○○一起前往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九鄰三十一號金民砂石廠其中一人確為被告戊○○無訛(參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五十九頁筆錄),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雖改口稱被告戊○○未有右揭犯行云云,然對於為何於前揭警訊、偵查及原審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五號案件審理中及其辯護人 為伊 所撰之辯護意旨狀均稱被告戊○○確有右揭犯行則未能自圓其說:另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供稱:害我的人我不知他叫戊○○、是到法院作筆錄時,我才知他叫戊○○,我現在均不認得他了,我去年指認他是因我認為是戊○○那就對了等語,顯無從採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是同案共犯甲○○於原審訊問時雖改口所稱等情顯係事後勾串之詞,自難採信。
(二)、又證人丁○○於原審雖證稱:案發當天伊只有看到被告甲○○及另二人與其擦身而過,並未看到被告云云,惟綜合同案被告甲○○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五號案件審理中所陳及被害人乙○○、丙○○○所述,案發當天係同案被告甲○○夥同案被告 楊玉賦 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被害人家中,是證人丁○○雖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戊○○,然因其只看到同案共犯甲○○及另二人,故其未看到被告楊玉賦,亦不能證明被告當天未到被害人家中。末按被告戊○○及同案被告甲○○等人同車前往上址,復攜三杷類似手槍之不明物體,造成被害人乙○○極大之恐懼,其意在談判不成,以脅迫手段逼迫乙○○就範,其間顯有犯意之聯絡甚明;綜上所析,被告所辯洵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自由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戊○○因脫逃、竊盜、恐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雖為中華民國八十年罪減犯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列之罪,但因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戊○○既曾叫被害人丙○○○離去,足徵在被告等人至乙○○處,斷無欲一併限制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是其後戊○○限制丙○○○之行動自由,純屬事出突然,係被告戊○○個人臨時起意之行為,與前開其所犯之共同強制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如前述,竟以脅迫方式以逞非行,事後未能坦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到被害人家時曾持有手槍,因認被告戊○○另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經查:本件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戊○○持有手槍,然現場所謂手槍既未擊發,已無從判斷或鑑定係何種槍械,且被害人乙○○、丙○○○亦無從明確指認係何種槍械,該槍械有無殺傷力亦屬不明,同案被告甲○○並稱:被告楊玉賦等人所攜手槍不知為真槍或假槍等語。是則本件至多僅能謂其等所攜之三把,為類似手槍之不明物體,尚難僅憑被害人乙○○、丙○○○片面、不完整之指訴而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足,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憲裕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