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號〕,嗣經本院北港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素真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處罰金拾萬元〔新台幣三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吳素真、乙○○二人為夫妻關係。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吳素真、乙○○明知吳素真所有局號二一一一0三─七、帳號0五六三四八,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匯入之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三千元,並非其所有,而係郵政儲金匯業局處理跨行通匯作業時,誤將 陳靜慧 匯往 楊淑惠 台北郵局第九支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該款項,登入吳素真所有上揭帳戶,屬脫離郵政儲金匯業局持有之物。詎吳素真、乙○○發見後,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六月二日止,以每日金融卡所得提領之最高限額即每日十萬元,接續於六日內提領完畢,侵占入己。
二、案經郵政儲金匯業局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北港簡易庭簽移本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素真、乙○○,對於被告吳素真所有局號二一一一0三─七、帳號0五六三四八,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匯入五十九萬三千元,並非其所有,於右揭時、地由被告吳素真、乙○○先後以金融卡提領完畢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吳素真辯稱略以:伊本來不知有那筆錢,郵局通知才知道,伊有拿金融卡去領二、三次云云;被告乙○○辯稱略以:伊從頭到尾不知情,直到郵局通知才知道,伊太太叫伊去領錢,領幾次不清楚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郵政儲金匯業局代理人 郭純陽 指訴綦詳,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跨行通匯匯入明細表、跨行通匯當日匯入待查核處理明細表等影本可稽。參以被告吳素真所有上揭帳戶,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長達近一年期間,其存款餘額均僅數百元至一萬餘元,有該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足佐。而誤登入被告吳素真之該帳戶款項,高達五十九萬三千元之鉅,顯然異於被告吳素真該帳戶平日出入之數額,且被告吳素真亦不能舉證證明該期間確有該數額款項入帳,足見被告吳素真明知該款項非其所有,應甚灼然。被告吳素真發見該筆款項後,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六月二日止,以每天十萬元即金融卡所得提領之最高限額,接續於六日內提領完畢,致郵政儲金匯業局追索無著,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乙○○與被告吳素真為夫妻,平日對其家庭經濟生活,本知之熟稔,且提領款項時,大部分均由被告乙○○以金融卡提領,繼於六日之密集時間內提領完畢等情以觀,顯見其知情,並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吳素真、乙○○不知情之所辯,核與常情不合,所辯實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素真、乙○○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之侵占罪,為身分犯,須行為人對於標的物有持有關係,且易持有為所有者,始足當之。而持有關係,須依據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為限,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自明。本件告訴人誤將五十九萬三千元,匯入被告帳戶之該款,既屬誤匯,已如前述,難認有上揭原因至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定之侵占罪要件不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彼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提領五十九萬三千元時,雖於六日內分數次提領完畢,惟金融卡提款,每次最高限額為十萬元,此乃眾所皆知之事,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案,雖提取款項為數個行為,惟其行為乃同時密接實施,應屬不能割裂,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又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犯侵占罪行,所得利益高達五十九萬三千元,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法定刑為五百元〔銀圓〕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提高十倍,亦僅五千元〔銀圓〕,折合新台幣為一萬五千元,倘依此規定處罰,顯然過輕。乃應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被告二人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發見郵政儲金匯業局誤匯款項時,竟不予求證匯款來源,並通知更正,竟起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任令郵政儲金匯業局要求返還無著,迄今逾半年餘,均拒絕返還,情節非輕,並參酌其前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俊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