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秋合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埔和國民小學設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四六六號法定代理人 許俊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埔和小段三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面積共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三八二地號土地面積共五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補稱略以:㈠按 林角 育有 林清雲 、 林明全 及上訴人。林角於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過世,因土
地增值稅及遺產稅問題,繼承人無法順利達成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辦理土地重劃後,親族有人賣應有部分土地,買方於八十三、四年訴請法院辦理繼承分割移轉登記,始有機會清理,八十七年繼承人各自分別辦妥繼承及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其占用之三八二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及兄弟林清雲、林明全於四十八年間出售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父親林角過世時尚不知有系爭土地,更遑論賣地。直到八十三、四年配合法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於土地重劃後被劃在被上訴人學校旁邊,且已被佔用數十年之久。上訴人絕未於四十八年與新豐鄉公所洽談過賣地之事,亦未簽訂本件買賣預約書,未在預約書或收據簽名,蓋章,上訴人亦無預約書及收據上所蓋之印章,更未收受分文價金或點交學校使用,其買賣預約書被偽造至為明顯。
㈡被上訴人既先辯稱系爭土地當時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雲、林明全三人出售,
則依交易習慣被上訴人理應將買賣價金交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雲、林明全,被上訴人卻僅將價金交付林清雲一人,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林清雲、林明全三人均有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即有疑義。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款收據卻又書明領款人係上開三人,惟又謂係林清雲一人取得價金,其前後顯有矛盾之處。又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無非以土地買賣預約書為依據,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預約書其上所示上訴人之印文業否認為其所有,是被上訴人應對其真正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所提買賣預約書其首揭即書明「前記不動產『賣渡人林清雲』今欲他謀
願將父林角遺下右列地號內『所有持分全部』賣渡與埔和國校....」,是就系爭土地即令有買賣關係存在,亦應僅為林清雲一人將其土地個人所有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此可由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僅支付訴外人林清雲一人可知,況若系爭土地如為上訴人與林清雲、林明全三人共同出賣予被上訴人,則前開預約書文句理應為「前記不動產賣渡人『林清雲、甲○○、林明全』今欲˙˙˙˙」方合一般契約書既定之格式,是不論究係林清雲一人將其對系爭土地個人所有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或僅其一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前開買賣預約書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易言之,被上訴人不能執前開買賣預約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㈣按預約雖屬契約之一種,然係約定負擔訂立本約之義務之契約,買賣預約僅係雙
方約定訂立買賣本約之前置契約,僅就訂立買賣本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已,嗣後須另訂買賣本約始有一方買他方賣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可言。本件雙方於四十八年間簽訂之約定係土地買賣「預約」書,而非「契約」書。雖約定內容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互相同意,並支付價金,然既係簽訂買賣預約書,預為買賣本約之約定並收受價金,與社會習慣不相扞格,亦非法律所禁止。因所支付價金金額與土地價值明顯不成比例,依論理法則,所支付價金並非全部價金,而係定金。且本預約書簽訂後迄未簽訂買賣本約,被上訴人迄今數十年,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仍未辦理過戶,被上訴人自非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敗訴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雲、林明全有買賣關係: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
系爭地為有權占有,其依據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林清雲、林明全所簽訂之土地買賣預約書及領款收據。核該土地買賣預約書及領款收據皆有上訴人蓋印其上。證人 李文玉 、 陳秋其 、 朱林志 (林明全之子)復證稱其為真正。加之朱林志所述家中尚保存一份係由新豐鄉公所於簽約後交付影本乙節,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有買賣關係。且買賣當初確有約定範圍,再者,三八二地號土地旁三八一、三八三、三八三之一號土地,亦由四一二地號土地重劃而來,並經被上訴人購買,三八二地號土地居中,實無可能獨不予購買。
㈡依系爭領款收據,其上有上訴人蓋印,且證人李文玉證稱係上訴人等人親自蓋印
,足證上訴人已領得買賣價款,縱上訴人主張只由林清雲一人領取,亦僅上訴人另向林清雲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不生影響。
㈢買賣預約書非偽造,此經證人李文玉、陳秋其、朱林志等人證明屬實。上訴人主
張買賣預約書係偽造應負舉證責任。且契約書之真正與是否蓋印鑑無涉。雖非印鑑或無印鑑而蓋印於契約書上,不影響契約書之真正與效力。○○○鄉○○段埔頂小段四一二地號土地,於四十八年地籍圖已明示所在,自得買賣、點交。上訴人主張四十八年系爭土地無法買賣、點交實係扭曲事實。被上訴人亦因買賣、點交而占有使用達四十年餘之久,縱如上訴人所述林角就四一二號土地僅為共有人之一,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林清雲、林明全與被上訴人所訂買賣四一二號土地契約亦屬有效。本件系爭三八二號土地為上揭四一二地號土地之部分(四一二號土地,林角持分面積為六百五十二平方公尺。本件系爭三八二號土地面積為五百七十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占有全部四一二號土地對於上訴人而言,係有權占有,則對於系爭地三八二號土地之占有,同屬有權占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埔和小段三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嗣提起上訴除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共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及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外,並訴請被上訴人將該三八二地號土地其餘三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就此部分合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訴之追加,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有前開土地全部,並於該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網球場、運動設施等地上物,迭經交涉,皆置之不理,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歸還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既係公立國民小學,則其購置財產,自應事先簽准,且亦應編列預算,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自亦應提出當時報請核准購買暨其編列預算之相關證明文件,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此方面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果已買受系爭土地,則歷數十年之期間,何以被上訴人均未尋求法律途徑以達成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且查系爭土地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雲、林明全三人購買,則依交易習慣被上訴人亦應將買賣價金交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雲、林明全,惟何以被上訴人僅將價金交付林清雲一人,至被上訴人提出買賣預約書係距今數十年前,當時社會平民洵少有使用印章蓋印之習慣,皆為使用按指印方式,是故系爭預約書是否係當時所製作亦屬可疑;另前開買賣預約書係書明「前記不動產『賣渡人林清雲』今欲他謀....」,是就系爭土地即令果有買賣關係存在,亦應僅為林清雲一人將其土地個人所有持分出賣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及林明全二人簽章處,其上並未如林清雲般亦書「賣渡預約人」字樣,是不論係林清雲一人將其對系爭土地個人所有持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抑或僅其一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能執前開買賣預約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林角所有,林角死亡後,林清雲、林明全及上訴人等三人在辦理繼承登記前,即於四十八年間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簽訂土地買賣預約書,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價金,而由訴外人林清雲出具收據領取,該收據上亦有上訴人之印文及當年度之印花,而上訴人等三人亦將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已四十年,被上訴人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網球場等地上物,上訴人從無任何爭議,足見兩造間確有買賣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拆除地上物歸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而前開買賣後,因上訴人等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使一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並非上訴人不加以主張,惟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繼承登記,反向被上訴人主張拆除地上物歸還系爭土地,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興建之如附圖所示網球場、運動設施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三八二地號土地係由重劃前坡子頭段一○六、一○七、一○七之二、一○七之三、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及埔頂小段四○七、四○八、四○
九、四○九之一、四一○、四一二等十六個地號重劃而來 云云 ,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角原擁○○○鄉○○段埔頂小段四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四一○分之六九七,持分面積六五二平方公尺,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副卡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為重劃前後湖段埔頂小段四一二地號土地經交換分合分配原位次之部分土地,而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角所有,亦經原審函請新竹縣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九六八九一號函及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副卡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後湖段埔頂小段四一二地號土地之一部乙節,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間由被上訴人向林角當時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雲、林明全三人購買,是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預約書及領款收據各一份為証;上訴人則否認前開買賣預約書、領款收據之真正,且稱縱該契約書係真正,亦屬訴外人林清雲一人出售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雲、林明全等人成立買賣關係,而有正當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㈠證人即林明全之子朱林志於原審証稱:「我們家裡留存一份土地買賣預約書,確
實有此買賣,我們 林氏 家族均知悉此事,上訴人否認此事是與事理不符的、、、,該份預約書係買賣成立後新豐鄉公所影印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背面)。查證人朱林志係林明全之子,於訂約時雖未出生,但對於前開土地買賣之事所為之證述,因同具利害關係,對該土地之歸屬必有所關心而瞭解,且其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僱傭或利害關係,甚至係上訴人之姪子,是其證詞自不會偏袒被上訴人。再參之證人朱林志擁有前開土地買賣預約書乙份,而該份契約書係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所交付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足見證人朱林志所供已非虛偽。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前之八十四年,其與其他親族同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始,朱林志即拋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土地之繼承,嗣後悔要求分地未果而懷恨在心,是朱林志與上訴人利害衝突,朱林志上開證詞自非可採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朱林志因要求分地而與其發生糾紛。上訴人上述主張非可採信。
㈡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李文玉於原審証稱:「其當時係被告之代表人,因
被上訴人校地不足,經新豐鄉代表會提案通過,由鄉公所派員勘查並與土地所有權人洽談,簽約當時上訴人、林清雲、林明全均有到場,係在被上訴人之辦公室簽約,簽約時有關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雲、林明全之姓名係由新豐鄉公所請代書書寫,印文則係上訴人等人親自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證人陳秋於原審亦証稱:簽此約時,伊是埔和國小教師,又係在地人,所以有在場,簽約前之協商係透由地方人士 吳立貴 、新豐鄉公所民政課之人員與土地所有權人洽談,簽約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雲、林明全應該都有來,訂買賣契約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是因為林清雲行縱不明未能辦理繼承登記所致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上訴人雖否認証人證人李文玉、陳秋其前開證述;惟查證人李文玉當時係代表被上訴人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惟其目前早已離職,且系爭土地是否被上訴人因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與其個人並無利害關係,證人陳秋其雖係被上訴人所聘任之教師,惟僅係於前開土地買賣簽約前洽商及簽約時在場,則系爭土地究有無成立買賣關係,與其亦無利害關係,而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是其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認定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及上訴人有否簽約之證明,上訴人空言指摘其二人之證述有所偏頗,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買賣預約書係書明「前記不動產『賣渡人林清雲』今欲他謀,
願將父林角遺下右列地號內所有持分全部賣渡與埔和國校....」等情,因此就系爭土地即令有買賣關係存在,亦應僅為林清雲一人將其土地個人所有持分出賣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買賣預約書之簽約欄,就「右賣渡預約人欄部分」係先註明「林角繼承人」,再依序書寫林清雲、上訴人及林明全之姓名、住址,而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雲、林明全等三人均為林角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雲、林明全均為系爭買賣預約書之出賣人。而渠三人所出售之土地為 渠父 林角遺下之新竹縣○○鄉○○段第四一二地號土地內持分一千二百分之二十五全部,並非訴外人林清雲之應繼分,且渠三人之所以出售渠父所遺下之上開土地,係因林清雲欲他謀之故,此觀之系爭買賣預約書自明,顯然上訴人主張林清雲一人將其土地個人所有應有部分賣與被上訴人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前開買賣預約書並未按指印,亦與習慣不符云云;惟查我民法於十
八年公布施行時,即明訂用印章代簽名者,與簽名有同一之效力,是使用印章蓋印,已為我民間多年之習慣,本件簽約之時間雖為四十八年間,惟距我民法施行已有三十年之光景,自台灣光復亦有十餘年,是相關契約文件以蓋印方式為之亦所在多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買賣款項僅由訴外人林清雲一人領取,亦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前開買賣價款縱由林清雲一人領取,惟其出示之領款收據,卻有林清雲、上訴人及林明全之蓋印,且其上均有當年度之印花,且經核其上上訴人及林明全之印文亦與前開買賣預約書相符,亦有領款收據及前開買賣預約書在卷可按,足見林清雲係代理上訴人及林明全受領買賣價金,自已生給付價金之效力,是縱上訴人並未取得前開價金,亦係上訴人另向林清雲主張之問題,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及被上訴人已盡價金給付義務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查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等種植蕃薯賴以為生,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
第一○三頁),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四十餘年,並於其上興建網球場、運動設施等地上物,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業由上訴人等人點交予被告使用,否則被上訴人又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賴以為生之土地供作校地使用,甚至於其上興建地上物,何以上訴人均未加以制止或反對?甚至近四十年來均未表示異議?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雲、林明全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五、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四十八年間所簽訂者,係土地買賣「預約」書,而非「契約」書,預約書簽訂後迄未簽訂買賣本約,預約非本約,被上訴人不能憑買賣預約書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在簽訂買賣本約前依法不生買賣合意,且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有正當權源云云。查,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買賣標的、面積、價金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立者為預約云云,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如有簽訂前開土地買賣預約書,何以被上訴人尚願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足見兩造未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歸還校地或價構,經兩造數次協商,並經被上訴人呈報新竹縣政府,基於維護校地完整、學生安全及圓滿解決之立場,始提出上開之建議,此有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而上開建議既未為上訴人所採納,被上訴人自不受前開提議之拘束,更不能據此即謂系爭土地買賣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侯東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游桂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