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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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五地號告訴人王 鄭笑 所有之林地上(下簡稱系爭土地),擅墾植檳榔樹及麵包樹,竊佔上開土地,並將其所設之圍籬及地政機關所設之界樁分別毀損及拆除毀棄,足以生損害於 王鄭笑 ,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查。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擅墾林地、竊佔之事實業具告訴人王鄭笑及其媳婦即證人甲○○○指證歷歷,附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考,並有告訴人王鄭笑所提之錄影帶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罪嫌,辯稱:伊僅係向 張火木蕭鴻源 購買系爭土地並其餘國有財產地之地上物權利,以供休閒之用,並未再種植何等作物,而所指之地上麵包樹、檳榔樹則係原賣主所種植,伊自無竊佔他人土地或毀損籬笆,況王鄭笑提供之錄影帶上之人,伊並不相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鄭笑指述被告於系爭土地墾殖作物乙節,雖有告訴人王鄭笑之指訴,證
人甲○○○之證述為佐,並提出攝錄濫墾情形之錄影錄影帶、經濫墾結果之照片在卷足查。惟前開情節並非告訴人王鄭笑、證人甲○○○當場親眼見聞,而係以事後反覆觀看攝錄所得之錄影帶,認畫面中人之身形、面貌與被告乙○○雷同,故指稱被告係「濫墾、毀損」之人,是本件錄影帶即係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為「濫墾、毀損人」之「唯一」依據。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結果:①螢幕的左上方有三人(分別著深色中山裝、白色襯衫、深色襯衫)進入拍攝範圍(以乾涸水溝為界,分為上塊土地及下塊土地,上塊土地即系爭土地),三人中穿白色襯衫之一人,持鐵鍬,聽從穿深色中山裝之人指揮,挖墾上塊土地,後見下塊土地插有二塊告示牌,遂由白色襯衫之人與深色襯衫之人,至下塊土地將告示牌拔起,後又插回,最後三人一起離開。②因係由高處向遠方拍攝,距離過遠,無法清楚分別三人之長相等情,有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憑此錄影帶之勘驗結果,雖可認定確有「三人(分著中山裝、白色襯衫、深色襯衫者)」進入系爭土地墾殖土地、並拔除告示牌後又插回乙節,惟由攝得之畫面可知:⑴攝錄所得並無人有拔除、毀損圍籬或地政機關所設界樁,甚或種植任何作物之行為;⑶「上塊土地」自始至終於螢幕上方約僅佔之四分之一大小,故該裝置攝錄影機之地點應係於下塊土地最邊緣之樹上,為「由高處向遠方拍攝」,而致「三人」於畫面中亦均不及食指大小;再因三人多係面向上塊土地墾殖,均多背對螢幕為工作,攝及「三人正面」之畫面相當少等情,故此種由「高處向遠方拍攝」錄得之「三人」不及食指,人像過小,輔以市售錄影機機種本身之精密度,攝得畫面粒子過於粗大,導致無法清楚分辨「三人」之臉部五官分佈,或身體其餘各部位之細部特徵,而無法分辨「三人」究係何者,自亦無法斷定其中「穿著中山裝者」係被告乙○○,是告訴人王鄭笑、證人甲○○○由觀看錄影帶而指認「濫墾土地、毀損圍籬、界樁人」為被告云云,實尚有相當之懷疑存在。難以認定,本院為求真確將錄影帶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縱深拉近放大攝成相片十二張仍無從認出相片中人物有被告其人(參見本院卷附該局函所附照片)。
㈡再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親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得知:告訴人王鄭笑所
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乃以乾涸之水溝為界,而告訴人之土地種植香蕉樹,然系爭土地乃有麵包樹、檳榔樹等植被等情,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惟再查:
⑴系爭土地種植之麵包樹、檳榔樹等作物與相鄰之其餘土地(除告訴人王鄭笑所
有之土地外)作物種類相同,均係同種之麵包樹、檳榔樹等作物;且因該等麵包樹、檳榔樹均已相當高大,且根部抓地牢固,而與相鄰土地上之麵包樹、檳榔樹之一般高大、粗細、茂密,而無明顯之區隔,是由相同之生長條件相參,顯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麵包樹乃與相鄰其餘土地之同種檳榔樹、麵包樹同時種植,且以種植多年,非近期種植。
⑵而告訴人 王鄭笑於 原審陳稱:「(法官問:系爭空地原本種植何物?拔掉原本
植物後再種何物?)我原本不知那一塊土地是我的,所以沒有種東西,是他買(應係賣之誤)土地的人有種樹,我知道是我的土地後我在上面種花,圍鐵絲網,那東西從頭到尾都一樣,我都沒動,就是那些樹。前年我種花有人把我的花拔掉,我又種,又被拔掉,我就沒有再種了::」(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筆錄)核與被告 自承伊 由其前手 李秀桃 、張火木等人買取同地段二四二地號、二一六地號地上物權利時,惟二人均未詳細指界,因而誤認一併取得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利,而其上之檳榔樹、麵包樹乃前手種植等語相合,是系爭土地乃已種植多年,顯非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種。
⑶況由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勘驗之告訴人提出錄影帶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前
揭「三人」進入之前,即已有麵包樹、檳榔樹等作物在上,且該「三人」自攝錄始終均無何種植「麵包樹、檳榔樹」等大型作物之行為;是由錄影帶可知,不論被告、或該「三人」均無於錄影攝錄所得之時,種植何麵包樹、檳榔樹。
故自無證據可認系爭土地上之「麵包樹、檳榔樹」為被告種植。
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令人存疑,不足資為罪證,所提之錄影帶之
「行為人」究否被告乙○○,依前述各情,尚乏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濫墾、毀損之犯罪事實,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述規定,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指錄影帶攝得之著青年裝者係被告,而告訴人與被告無嫌隙,圍籬設備及界椿多次遭破壞才架設錄影設備,而原審勘驗筆錄載明證人甲○○○指稱地上之紅竹係被告拆除圍籬之後所種,可認被告在他人土地上墾殖,檢察官到現場系爭土地不遠處有鐵皮屋,足見被告作為休息場所云云。指摘原判決未當云云。按系爭土地,每天有不特定登山客二、三百人出入,證人甲○○○從未目睹被告犯行,既無旁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至於鐵皮屋編有門牌,可知在被告承受之前早已存在,而告訴人之指訴,並無明確證據可佐已見前述。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當,並無可採,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楊貴志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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