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㈠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 律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複代理人 郭育慧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禎祺 住台北市○○街○○號九樓上訴人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一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丙○○之給付除給付新台幣壹仟肆佰叄拾肆萬叄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叄佰柒拾貳萬叄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乙○○、 游聰明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乙○○、丙○○負擔,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訴人乙○○及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按二億零五百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及一億零三百萬元,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損害金。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丙○○及乙○○共同向上訴人甲○○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二二一、二二一之三、二二0、二二0之一、二一七、二一八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推由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又所付第一期定金七千萬元由上訴人丙○○繳納二分一,系爭土地亦由上訴人丙○○及乙○○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過戶登記,嗣上訴人丙○○及乙○○更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共同以系爭土地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支庫(下稱合庫南勢支庫)抵押貸款二億多元,再以上訴人丙○○之母 游江桂 及親友為人頭登記所有權人,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共同代理游江桂等將系爭土地轉賣訴外人眾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嘉公司),足證上訴人丙○○係本件土地共同買受人。
㈡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丙○○及乙○○違約不辦理轉貸手續,致自八十一年八
月四日土地完成登記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訴人甲○○清償貸款止,受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下稱合庫景美支庫)二億零五百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一億零三百萬元,依年利率百分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損失。
㈢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和解書係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乙○○涉嫌詐欺提出告
訴,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刑事詐欺案偵查中,上訴人乙○○答應於會算後清償系爭價款,請求先就刑事部分書立和解書以獲不起訴處分,此觀該和解書載明雙方乃為該詐欺案成立和解、該和解書另一份須送交法院存案自明。嗣該和解書提出,承辦檢察官以系爭買賣價金多達六億多元,除定金七千多萬元外,餘多未付,不可能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況雙方未言及如何會算實際金額為由,不予採信,是兩造乃另書立系爭會算明細表及備忘錄。職是,系爭和解書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步言,縱非無效,亦因兩造嗣後會算而失效。
㈣系爭美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債務係上訴人甲○○以
合庫貸款清償,而該抵押權早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辦理塗銷登記,又所謂眾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緯公司)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與眾緯公司另筆土地合建契約之履行,而非借款債權(會算明細表第六項其中之五千五百萬元借款係上訴人丙○○及乙○○遲延不給付以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才借,詳前記眾緯公司提出之應收款明細單第一項)。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抵押權借款則係由眾嘉公司 王令麟 貸借,而且眾緯公司、王令麟均同意於上訴人丙○○及乙○○辦理該轉貸手續時,一併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丙○○及乙○○訂約前亦向眾緯公司求證確實,上訴人丙○○及乙○○所以不依約辦理該轉貸手續,則係因上訴人丙○○與乙○○訂約後向該行庫要求增加貸款額度不被接受所致。尤其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丙○○與乙○○本即應辦理轉貸手續支付第二期價款。上訴人雖依契約第四條規定負有辦理塗銷其餘抵押權登記義務,惟其係一般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與上訴人丙○○、乙○○給付價金義務尤其第二期付款義務並無對價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且上訴人丙○○及乙○○既已表示不辦理該轉貸手續,不給付該期價款,上訴人甲○○更無須即辦理塗銷土地上該其他抵押權登記義務。㈤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即由上訴人丙○○及乙○○,轉售予眾嘉公司,
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眾緯公司及農民銀行與眾嘉公司同屬力霸集團,是應認上訴人甲○○辦理該二項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義務已消滅,而上訴人丙○○及乙○○即應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前辦理該轉貸手續並給付第二期以後之價金,及賠償前揭不辦理該轉貸手續致上訴人甲○○所受之利息損失。另於上訴人丙○○及乙○○將系爭土地轉售眾嘉公司前,上訴人甲○○即已將地上物拆除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丙○○及乙○○,且系爭土地上除上開眾緯公司及農民銀行抵押權外,別無其他抵押權,是縱認本件給付價款與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丙○○及乙○○自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起即不得再拒付價款及辦理轉貸手續。
㈥上訴人甲○○雖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自系爭買賣價金中,扣抵
原向合庫景美支庫及亞洲信託抵押貸款之本金、利息、延滯金及違約金等。惟該同意書係因貸款債權人合庫景美支庫欲實行抵押權,上訴人甲○○恐該地被拍賣,故聽從土地轉買人眾緯公司,將上開債務由系爭買賣價款中扣除後,取得剩餘價金以清償上開債務,而非拋棄其對上訴人丙○○及乙○○之賠償金請求權。且依該同意書上訴人甲○○既已同意以部分買賣價金抵付該貸款及利息、違約金等,則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之貸款利息、違約金及因上訴人丙○○及乙○○未清償致合庫聲請強制執行之訴訟費用,即應由上訴人丙○○及乙○○承擔。
㈦否認向上訴人乙○○借款五百萬元、四百萬元
⒈該二筆款項乃上訴人甲○○分別出賣另二筆土地予訴外人 陳必強 及 高銘桂 之
部分價款。又上訴人乙○○所提出伊自己簽發、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及四百萬元電匯單,乃因伊協助上訴人甲○○上開二筆買賣,而要求上訴人甲○○將買受人支付之支票先由伊兌現,扣給約定之酬金後,餘款才分別以前揭支票及電匯方式退還上訴人甲○○。又該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為上訴人乙○○自己持有,更不足證明第十六項款乃借款。
⒉上開二筆款項均在二造系爭買賣契約八十一年一月七日簽定前早已存在,如係借款未清償,何以上訴人乙○○未以該款抵付價金。
⒊萬慶段土地款會算明細表(下稱會算表)第十五項A、B、C借款,上訴人
乙○○均要求上訴人甲○○簽發支票作為憑證,但該第十六項及第十七項則無。
㈧上訴人乙○○及丙○○不爭執甲○○所主張該二人未催告上訴人甲○○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乙節,而為本院前審判決該二人敗訴,乃該二人於本審串同證人 游輝廷 稱曾前往上訴人甲○○處催告云云,顯不足採。且證人 遊輝廷 首次出庭證稱「係要催告塗抵押權及貸款」、「要把合庫及某信託公司貸款部分塗銷,及上訴人甲○○向地主買時有說要合資,對方有向他要設定,這部分也要塗銷」,均與待證事實無關。嗣其再次出庭卻一改前詞稱應是要塗銷農民銀行、眾緯公司及花旗銀行之抵押權云云,而對何時陪同上訴人乙○○前往催告,卻稱「土地移轉登記 許某 之後」、「已不記得了」、「是八十一年間之事」,且稱該行目的乃「因塗銷登記要林蓋章」,是其證言洵為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高銘桂與 王雲 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甲○○代王雲如收受高銘桂尾款收據等影本各乙件及票據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八十年新登字第一九八八九號高銘桂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聲請本院向合庫景美支庫函查發票人陳必強等,票據號碼BN0000000、BN0000000及票號不詳,發票日八十年五月八日,金額七百零二萬六千元等支票三紙之提示人為何、聲請本院向合庫六和支庫函查發票人高銘桂,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五紙之金額及提示人為何,另聲請訊問證人游輝廷。
乙、上訴人乙○○及丙○○方面: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⒉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丙○○,上訴人乙○○僅為名義買受人。
⒈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準備書所列之上訴人乙○○與游
明財之借款還款明細表適為給付部分價款,分別為會算表第一至第五項及
十一、十二項,況上訴人丙○○之經理 游本柔 曾在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傳真明細表予上訴人乙○○,詳載「已付款」一億六千三百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苟上訴人乙○○向上訴人丙○○借款購買土地,理應記載「本金」非「已付款」,且上訴人丙○○又未扣除上開利息,反而詳列會算表第六項至第十項加以扣除,並以總價六億三千七百九十九萬元減支出五億九千八百六十五萬零八元,尚有尾款三千九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該價款由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乙○○之債務中抵扣,故上訴人丙○○將上開尾款並加計利息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合計三千九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其再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乙○○,足見上訴人丙○○係實際買受人。
⒉系爭土地嗣又以每坪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元轉賣給眾嘉公司,比前揭購入價
每坪多出四萬九千三百元,且買受標的原所有權人係上訴人乙○○、游明財及訴外人 曾天惠 、 王懋琛 、 曾太辰 、 吳智遠 、 吳資宏 、游江桂,而後六人之出賣代理人竟是上訴人丙○○,倘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僅是借貸關係,則出賣人之代理人應是上訴人乙○○,豈有以上訴人丙○○為代理人之理,足證上訴人乙○○僅是名義上買受人。
⒊系爭土地賣予眾嘉公司之契約第二條第六項詳載「乙方授權上訴人丙○○
收取本件買賣之價金」,且依前述轉賣後每坪獲利四萬九千三百元,果真上訴人乙○○及丙○○僅是單純借貸關係,則出售土地之利潤卻悉歸上訴人丙○○所有,而上訴人乙○○卻分文未取,有悖常情。
⒋買賣價金加計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而
系爭土地賣予眾嘉公司之契約第四條定有明文,由眾嘉公司計息給付上訴人丙○○,因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所積欠之借款先行抵扣上訴人丙○○應付價款,故上訴人丙○○再依此計算給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整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㈡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業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就系爭買賣價金達成
和解,約定上訴人甲○○收受一百五十萬元後,不得再向上訴人乙○○請求任何費用,並捨棄其對上訴人乙○○之民事請求權,上訴人乙○○並於和解成立時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之所以另行會算,乃因上開刑事詐欺案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伊二人另涉共同背信罪嫌,乃伊二人書立系爭會算表及備忘錄以卸免刑責,實無變更前揭和解之意思。上訴人甲○○雖稱書立系爭和解書僅供檢察官為不起訴之參考云云,惟此僅屬和解契約簽訂之動機,是縱使動機果有虛偽,亦非意思表示之虛偽,尚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會算表第九項及第十項部分,由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同意書第一條所載同意自
系爭買賣價金中扣抵原向合庫景美支庫及亞洲信託抵押貸款之本金、利息、延滯金及違約金等之文意,可知其包括強制執行費用。又會算表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及第十項同屬代清償之部分,上訴人甲○○僅否認第九項及第十項部分,而承認其他部分,顯有矛盾。
㈣會算表第十六項、第十七項部分:
⒈上訴人甲○○先辯稱為其與陳必強買賣土地之價金,後辯稱係與高銘桂買
賣土地之價金,於上訴人乙○○提出上訴人甲○○與陳必強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後,又改稱該兩筆款項係上訴人乙○○以高銘桂名義購買上訴人甲○○以 王雪如 名義登記另筆土地之部分價款,可知其所稱不實。
⒉實則上訴人乙○○在高銘桂與王雪如之買賣契約中僅為介紹人,而非共同
買受人,此觀上開土地嗣後移轉登記予高銘桂即明,且就上開土地買賣,由乙○○代上訴人甲○○撰寫收據載明「收到----尾款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參萬元無誤」,並由上訴人甲○○簽明:「代甲○○」,而上開尾款係由高銘桂簽發票據給付之,上訴人乙○○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⒊前揭買賣契約書成立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而會算表第十六項之票據日期為
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十七項之匯款日期為八十年六月七日,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成立日、付款日均不符;另觀該買賣契約書之附記及上訴人林嵩山及訴外人王雪如收受價金之收據,其上付款之票據亦非會算表第十六項之票據;又第十六項、第十七項金額亦與該買賣契約書交付金額不符。又乙○○所主張第十六項借款債權之利息計算依第十八項記載係從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斯時上開買賣契約尚未簽訂,足證上訴人甲○○辯稱該款項乃高銘桂支付伊之部分價款,洵不足採。
⒋高銘桂為支付上開土地買賣所簽發之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
000000等支票,其提示銀行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行(現改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訴人乙○○於該行並無帳號;票據號碼九0六一十一一、0000000等支票之提示人為上訴人甲○○本人,而票據號碼0000000支票之提示人為上訴人甲○○之妻 劉士瑛 。又陳必強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支票之提示人亦為上訴人甲○○之妻劉士瑛。
⒌會算表第十六項、第十七項借款之所以未在買賣契約書中約定抵扣,乃因
買受人除上訴人乙○○外尚有上訴人丙○○,價金應非由上訴人乙○○一人給付。另參第十三項、第十四項借款,亦未在買賣契約書中約定抵扣,而係於嗣後計算價金時扣抵。又會算表第十五項A、B、C及第十八項A、B,利息均只算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而非會算之日,可知第十三項、十四項、、第十五項A、B、C、第十六項、第十七項及第十八項A、B,雙方均於會算表成立前即約定在價金中抵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游輝廷。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⒉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甲○○自始未能證明其與上訴人丙○○合意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丙○○並未
在場,亦無在契約上簽名,況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額高達六億三千七百九十九萬元,如上訴人丙○○係該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甲○○何以不要求上訴人丙○○在契約上簽名。
㈢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土地後,向上訴人丙○○借款並指示
將該款直接匯給上訴人甲○○以支付價金,故借貸金額才與會算表上金額相符。另觀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書立之同意書「原本人所有坐落北市文山區----持分地號土地依約售予乙○○(土地登記名義為乙○○、丙○○)」,及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親簽之備忘錄文字「出賣人甲○○,買受人乙○○就坐落----」等語,足證上訴人甲○○已自承上訴人丙○○僅為本件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契約當事人實為上訴人乙○○。㈣系爭會算表係由賣方即上訴人甲○○,買方即上訴人乙○○雙方會算後簽名
,如上訴人丙○○係契約當事人,就此一有利害關係且金額龐大之會算,為何全未參與亦未簽名?另觀甲○○及乙○○因本件契約所涉刑案而成立之「和解書」,其內容係由乙○○給付一百五十萬予甲○○後雙方簽名達成如解,如上訴人丙○○與系爭契約有關,為何未參加和解亦未在和解書上簽名?㈤系爭土地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名下者,係因上訴人乙○○及丙○
○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丙○○為擔保對上訴人乙○○之債權,始要求上訴人乙○○須將部分土地指定上訴人丙○○為登記名義人。
㈥至於上訴人乙○○在本件訴訟與上訴人丙○○利害關係相反,即上訴人丙○
○若須負契約責任,上訴人乙○○即能減輕責任,是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丙○○亦屬契約主體乙事,尚不足採。
㈦嗣後系爭土地出賣予眾嘉公司,而以丙○○、乙○○為共同簽約人者,係因
上訴人丙○○乃本件契約部分標的之登記名義人,而買受人為求保障自已之權利,當然會要求與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故乙○○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丙○○亦屬契約主體乙事,尚不足採。
㈧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間借款及還款情形:
⒈上訴人乙○○因向上訴人甲○○購地而向丙○○借款共計一億六千三百十
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依各筆支付借款之時間按月依複利百分之一計算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全部清償時止,共計利息四千八百萬零一千九百十一元,合計本利為二億一千一百一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二元。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二一二.八九坪,總價為六億三千七百九十八萬元。而
眾嘉公司與上訴人乙○○及丙○○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其標的土地之範圍與系爭契約不同(後者有丙○○單獨出資向 劉石 等人所購之二一七、二一八地號土地),總面積為一三二八.五八坪(兩契約相差一一五.六九坪),每坪單價五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總價七億六千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兩契約之價差為一億二千六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再扣除後契約多出之面積價金計五千九百八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其計算式如后:
764,364,730-637,980,000=126,384,730126,384,730-(115坪×575,324)=59,825,497⒊上開金額,應負增值稅一千二百八十一萬元及丙○○之借款利息四千八百萬元。
⒋俟眾嘉公司履約完畢,上訴人丙○○乃與乙○○結算並簽發三千九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之支票乙紙交上訴人乙○○作為多餘款項之返還。
㈨至臺北市○○區○○段二一七及二一八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劉石及 劉朱 卻等
所有,因與本件土地相連,是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乃委由訴外人 李忠訓 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以利與本件土地一併出售。而該二筆土地分別登記於游江桂等六人名下,係為向銀行取得較高貸款,不能以該契約論斷本件契約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刑事詐欺等案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續字第九十九號案全卷,並訊問證人 陳文福 。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及丙○○共同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乙○○名義訂約,向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土地,總價六億三千七百九十八萬元,伊已依約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以前辦妥移轉登記予乙○○、丙○○,其地上物房屋亦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全部拆除完畢,上訴人乙○○及丙○○扣除依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應辦理轉貸手續承擔上訴人甲○○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下稱合庫景美支庫)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貸款債務三億零八百元,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土地價金二億五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再扣除上訴人乙○○及丙○○墊繳之增值稅、借款等,上訴人乙○○及丙○○尚應給付上訴人甲○○價金五千五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再上訴人乙○○及丙○○未依約辦理轉貸手續,以支付第二期價金,致上訴人乙○○仍須支付自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完成移轉登記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清償貸款止之利息,爰請求上訴人乙○○及丙○○賠償前開所欠價金本息,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二億零五百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按一億零三百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損害(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丙○○給付一千九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按二億零五百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及按一億零三百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更審前判決復駁回其請求再給付一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乙○○則以兩造就買賣價金已會算完畢,伊及上訴人丙○○就價金六億三千七百九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已全付清,尚且溢付八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二元;再上訴人甲○○雖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將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及丙○○名下,但未依約將合庫景美支庫及亞洲信託以外之其他抵押權塗銷,且至今未提供台北市○○段○○段二二四-一、二一五、二一九及二一六地號土地與伊使用,伊得拒絕辦理將合庫景美支庫及亞洲信託轉貸於伊之名義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丙○○亦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當事人為買方乙○○、賣方甲○○,並無伊之簽名,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額高達六億三千七百九十八萬元,伊如係契約當事人,上訴人甲○○焉有不要求伊在契約上簽名之理。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書立之同意書、會算表、備忘錄、和解書,均明示買方為乙○○,伊僅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有部份移轉登記於伊,係因乙○○與伊間有借貸關係,伊為擔保對乙○○之債權,始要求乙○○將部份土地指定伊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丙○○共同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乙○○名義訂約,向原告購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一、二二一─三、二二○、二二○─一、二一七及二一八地號等六筆土地(扣除劉石、 劉琴 、 劉福源 、 劉朱卻 部分),總價六億三千七百九十八萬元,上訴人甲○○已依約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以前將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丙○○名義,其地上物房屋亦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全部拆除完畢,上訴人乙○○、丙○○扣除應辦理轉貸手續承擔上訴人甲○○向合庫景美支庫、亞洲信託貸款債務三億零八百萬元及上訴人甲○○墊繳之增值稅、借款等,尚應給付上訴人甲○○價金五千五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及上訴人乙○○、丙○○未依約辦理轉貸手續,以支付第二期價金,致上訴人甲○○自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完成移轉登記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清償貸款止,仍須支付貸款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乙○○就其負有給付價金債務固不爭執,惟辯稱價金已會算完畢,及上訴人甲○○未依約將合庫景美支庫及亞洲信託以外之抵押權塗銷理直,亦未提供台北市○○段○○段二二四─一、二一五、二一九、二一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乙○○及丙○○使用,其得拒絕貸款轉貸等語,上訴人丙○○則否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為何人?買賣價金是否因會算已清償完畢?抵押權之塗銷,是否與第二期付款轉貸手續之辦理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五、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乙○○,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頁),其後與出賣人甲○○洽談和解書、土地款會算明細表等事宜,亦由乙○○出面訂約,有各該書面在卷佐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九號案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八頁),是上訴人乙○○應為契約當事人,堪以認定。再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固僅由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簽訂,但買方所付第一期定金款七千萬元中之部分由上訴人丙○○支付,有電匯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一頁)。購買之每筆土地亦由上訴人乙○○及丙○○二人按二分之一權利共同辦理過戶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嗣系爭土地亦由上訴人乙○○及丙○○二人共同轉賣予訴外人眾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嘉公司),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復為上訴人丙○○不爭執,雖據丙○○辯稱該匯款為乙○○之借款,然查:
㈠證人 鄭館壹 當時為上訴人甲○○之職員,曾參與系爭土買賣事宜,其證稱系爭土
地「----後來由乙○○,及一位姓游的來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三頁),而證人 陳正宗 即八十二年間合作金庫景美支庫經理,因上訴人甲○○於系爭
二二一、二二一─三、二二0、二二0─一地號土地上有二億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逾期,曾「----見過丙○○,為解決二億五百萬元之關係----丙○○那邊財務經理游本柔曾經來問過我,如果向原告(指甲○○)買土地後來貸款可不可以給予較高之估價----」(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五頁),均足證明丙○○參與系爭買賣頗為深入。
㈡丙○○購買同二一八號土地中劉石等持分部分,亦同本件情形,係推由合夥人李
忠訓出名訂約實即 游某 自已購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九十九號卷李忠訓供稱「因我私底下和乙○○、丙○○共同開發這塊土地」(見偵卷第一0四頁背面第二行)、「丙○○拿錢給我出來訂約」,上訴人丙○○「問:李忠訓稱你和乙○○及其他人合夥共同向劉石等買萬慶段二一七、二一八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答:是我委他出面買,錢四千多萬元都是我出的」(見同上卷第一0五頁第四至六行)。
㈢丙○○聲稱系爭土地伊非買受人,伊只將價款出借給乙○○,並未舉證實其說,
且若其言為真,則為何不見丙○○將土地轉售之利潤(即七億六千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元扣除六億三千七百九十八萬元)一億二千六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交付給上訴人乙○○。又為何給付尾款三千九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之利息五十八萬四千四千七十四元予乙○○,而非由上訴人乙○○給付全部價款之利息給上訴人丙○○(因據丙○○於本案件中主張全部價款均屬伊出借給上訴人乙○○)。而上訴人丙○○之所以就尾款三千九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給付利息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予上訴人乙○○,係因除尾款三千九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外之價款均由丙○○自己支付,只有尾款部分,由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乙○○之借款及利息扣抵之,為此尾款部分屬上訴人乙○○代丙○○給付甲○○之款項,故丙○○才須付利息與上訴人乙○○,業據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九號案卷第二一三頁以下)。
㈢上訴人乙○○陳稱丙○○同為買受人,雖上訴人丙○○辯稱本件訴訟中,伊與乙
○○利害關係相反,如伊須負契約責任,乙○○即可減輕其責云云,惟買賣契約併存權利義務,共同買受人除負給付價金義務,亦得以取得標的所有權,尚難單以價金給付責任減少即謂上訴人乙○○所言不實,上訴人丙○○固又謂系爭土地部分登記為其所有,係作為借款之擔保,惟物上擔保有如設定抵押權之常用便捷方式,其等竟捨此不為,逕為移轉登記,手續繁複,又易滋生稅負問題,不合常情。
㈣按買賣契約書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或在契約上簽名為成立要件,丙○
○除參與買賣之洽談及付款,並於登記時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面上亦共同列名為買受人(各登記二分之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應屬買賣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之一,應與上訴人乙○○共負給付價款之義務。
六、次查上訴人乙○○固辯稱本件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並提出和解書、會算明細表影本各乙紙為證,惟上訴人甲○○以和解書及會算明細表係乙○○為獲取不起訴處分,通謀要求甲○○製作,其否認已會算清償完畢,並提出備忘錄影本一紙,證明雙方尚未會算完成。查乙○○所提和解書之製作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約定雙方即甲○○與乙○○因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二0地號土地,乙○○願於簽訂和解書當日給付甲○○一百五十萬元,甲○○放棄對上訴人乙○○民事請求權等情,惟系爭買賣價金高達六億多元,甲○○至今猶因主張上訴人乙○○及丙○○僅給付定金七千萬元,尚有價金未付,而提起本件訴訟,何能僅以一百五十萬元,區區數行文字之和解書,即達成和解?況該和解書之前言載明「雙方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詐欺案件成立如解」,第三條特別約明「乙方(即原告)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均特別著重雙方有刑事案件,甲○○應撤回刑事告訴,自堪信上訴人甲○○所稱該和解書係上訴人乙○○為獲取不起訴處分,通謀要求其製作等情為真實,是應認雙方和解契約無效。次查,上訴人乙○○所提之會算明細表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另上訴人甲○○所提之備忘錄載明「----因 林君 對上開明細表付款欄其中代清償及給付之支付,尚有疑義,雙方同意另行擇期會算,特立本備忘錄存證。」日期則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乙○○辯稱已與上訴人甲○○會算清償完畢,上訴人乙○○且尚溢付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等語。惟當時在場擔任見證人之證人陳文福證稱「----這些文件(即會算明細表與備忘錄)均是同時簽的,因原告(甲○○)認為與被告乙○○間尚有債權債務尚未釐清,因此不願在會算表打字的日期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所以這兩件文件同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點多簽的----原告因與上訴人乙○○有利息或其他債務未寫清楚,才再寫備忘錄,他說另案有訴訟法院要求會算。」(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自堪信上訴人甲○○所稱該會明細係因檢察官命提出詳細之會算單所作,而雙方實際尚未會算完畢等情為真實,上訴人乙○○辯稱已因會算清償完畢等語,不足採信,且乙○○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係為製作刑事方面之和解書。
七、又買賣契約第二期價金之給付與出賣人抵押權或其他權利塗銷理直之義務,有無對待給付關係?㈠上訴人甲○○主張伊已依約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以前將買賣土地全部依上訴人指
示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丙○○名義,其地上物房屋亦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全部拆除完畢,上訴人乙○○、丙○○即負有貸款轉貸義務,至契約第四條,則係有關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與給付第二期價金,並非互為對待給付,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尤其一般交易習慣,有抵押權之買賣標的物,通常亦係於買受人給付價金同時,以所付價金清償該抵押債務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僅於出賣人將來不履行給付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查兩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方法第二款約定:第二次付款議定於
乙方(甲○○)將六筆土地移轉與甲方(出面訂約人乙○○)名義後,甲方即向乙方原貸款之合庫景美支庫、古亭支庫及亞洲信託上開----四筆土地之貸款轉貸與甲方名義後為甲方支付乙方之價款新臺幣三億九千五百萬元(卷附契約書詳)。同契約第四條則記載「本土地之產權如有抵押權或其他權利設定及使用三七五租約而發生糾葛等一切,乙方應負全責於第二次付款同時塗銷理直,與甲方無涉」,既曰「同時」塗銷理直,則第二次付款與抵押權或其他權利塗銷理直之義務,即有對待給付之關係,退步言,縱認本件給付價金與塗銷抵押權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仍因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上訴人甲○○雖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將買賣標的土地依約全部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卷附原二號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乙○○、丙○○不爭執之事實,然查,系爭土地上花旗銀行之抵押權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塗銷,眾緯公司之抵押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塗銷,中國農民銀行之抵押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塗銷,有原法院向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變動資料影本可按,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中國農民銀行之抵押權塗銷時,上訴人乙○○、丙○○即應負辦理轉貸手續之義務在其將抵押權塗銷理直前,上訴人乙○○、丙○○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毋須立即給付價金。
八、上訴人乙○○及丙○○既得主張上訴人甲○○塗銷義務與其給付第二期價金之義務有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且據證人即草擬買賣契約之代書游輝廷證稱 伊有 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履約過程,要塗銷眾緯公司等抵押權與貸款,乙○○有找伊去向甲○○催促辦理,結果甲○○一直拖延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乙○○主張係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拒付價金,堪認可採,至證人即前任合庫景美支庫經理陳正宗則僅論述有關上訴人丙○○方面詢問貸款額度問題,無從證明上訴人乙○○及丙○○未向上訴人甲○○表示同時履行抗辯。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乙○○及丙○○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買賣價金六億三千七百九十八萬元,扣除定金七千萬元,依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應辦轉貸手續之合庫景美支庫、亞洲信託債務三億零八百萬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土地價金二億五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又上訴人乙○○、丙○○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墊繳增值稅款三千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墊繳增值稅款七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墊繳增值稅款八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上訴人甲○○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丙○○借款二千萬元,八十一年二月三十日借款一千五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借款一千零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另借款七千五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一千五百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即會算表第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
三、十四,嗣均經上訴人甲○○同意由價金中扣除,故上訴人乙○○及丙○○尚應給付七千一百零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茲就其餘項目得否扣抵雙方尚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㈠合庫景美支庫利息四千八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合庫強制執行費用部分:
上訴人甲○○否認之,主張此項係因上訴人乙○○等不履行其辦理轉貸手續之義務,致遭銀行拍賣所產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同意書係因貸款債權人合庫欲查封拍賣該買賣土地清償貸款,上訴人甲○○為恐土地被拍賣,故聽從土地轉買人眾緯公司,由系爭買賣價款中先扣除支付上記債務,但並非同意其以後不能向乙○○等請求賠償給付系爭損害金等語,惟就前開利息部分,依卷附上訴人甲○○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予眾緯公司、上訴人乙○○及丙○○之同意書,其第一條即約明:「同意就買賣價金中,抵扣原向合庫景美支庫抵押貸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貳億零伍佰萬及逾期未繳以貳億伍仟萬元計算之利息、延滯金、違約金等,另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壹億零叁佰萬元之本金及逾期未繳之利息、延滯金、違約金----等,上述之所有利息金額等之本金及逾期未繳之刊息、延滯金、違約金----等,上述之所有利息金額等以實際之金額為準,倘有減免,許、游二人應無條件將該減免金額全部交由甲○○收受。」,有該同意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顯示上訴人甲○○已向上訴人乙○○、丙○○表示願負擔上開繳付銀行之遲延利息,自得於買賣價金中抵扣,上訴人甲○○對前開同意書之真正亦不否認,僅辯稱係臨拍賣前所簽訂;上訴人甲○○嗣後並未以遭脅迫或詐欺為由,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尚難以臨拍賣不得已為由,爭執該等款項應由上訴人乙○○、丙○○負責,故上訴人甲○○上開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至強制執行費用部分,因該同意書所載扣抵項目僅為向金融機構貸款本金及利息、延滯金、違約金::等,則強制執行程序之費用應非屬相關項目,無從依同意書命上訴人甲○○負擔,惟如前所述,上訴人甲○○未依約塗銷眾緯公司等抵押權前,上訴人乙○○及丙○○並無給付第二期價金或承受貸款之義務,則因未付利息所生之被拍賣之執行費用,乃屬可歸責於出賣人甲○○之事由,故此等利息及費用均應由上訴人甲○○承受,而由價金中扣除。
㈡合庫景美支庫貸款二億零五百萬元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止,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及亞洲信託貸款一億零三百萬元,同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損害金部分:
系爭土地之有關抵押權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全部塗銷完畢,於該日上訴人乙○○、丙○○即負辦理轉貸手續並給付其餘尾款價金之義務,如未履行,自次日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至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固約定,上訴人甲○○應無條件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北市○○段○○段二二四─一、二一五、二一
九、二一六地號四筆道路用地與上訴人乙○○、丙○○使用,然此屬契約附隨義務,與價金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乙○○尚不得執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再查,上開貸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清償,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附件),在此之前,仍需按貸款利率即合庫景美支庫二億零五百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及亞洲信託一億零三百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繳納利息,為上訴人乙○○及丙○○所不爭執。上訴人乙○○、丙○○等未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辦理合庫及亞洲信託之貸款之轉貸手續,以致上訴人甲○○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清償貸款之日止,尚須按原貸款之合庫二億零五百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及亞洲信託一億零三百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繳納該貸款利息,而受有該利息支出之損害,此係因上訴人乙○○、丙○○違背契約不辦理該銀行轉貸手續承擔債務所致,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共計七日(5/21-5/26)合庫之利息損失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205,000,000×9.5%÷365×7=373,493),亞洲信託之利息損失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一十八元(103,000,000×12.5%÷365×7=246,918),合計六十二萬零四百十一元,為有理由,至自土地移轉登記之翌日即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該期間之利息,乃應由上訴人甲○○自行負擔,不得請求。
㈢借款利息六百七十四萬六千七百元部分:
上訴人甲○○自承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上訴人乙○○借款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同年十二月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即會算表第十三、十四項所載債務),惟主張借款當時即付乙○○台北區中小企銀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後再改期)一千萬元及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原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到期後再改期)五百萬元支票供其兌領,同項C記載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於借款當時交付乙○○同上銀行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同額第0000000號支票,以後到期上訴人甲○○付清利息,簽發另紙支票換票,並收回原簽發之上記支票。又會算單第十五項到期由其付清利息換票,並由甲○○收回原簽發上記支票,業據提出各該收回支票附本院卷可證(其中該上記五百萬元支票及一千萬元支票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土銀永和分行委託代收取回換票),上訴人乙○○就上開支票已由上訴人甲○○取回一節並不爭執,衡諸常情,應認上訴人已付清利息至票據發票日期始得以換票,故上訴人乙○○主張應以自借款日起算利息之金額扣抵價金,尚有違誤。至換票後之利息,上訴人甲○○未能提出已為清償之證明,雖復主張該第十三、四項金額係買賣價金之預付,可與相同數額價金抵銷,即無計算利息之問題云云,惟此款項為借貸關係,乃其自認之事實,且就上訴人乙○○提出會算表記載之利息計算式未加指摘,僅係就利息起算日爭執之,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利息究自何時起算?亦即上訴人甲○○何時得抵銷權?查依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次款七千萬元於定約時已付訖,第二次款三億九千五百萬元,扣除轉貸金額三億零八百萬元,尚應給付八千七百萬元,而上訴人乙○○、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始須給付第二次款,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甲○○須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始得主張以價金抵銷借款,故上開借款利息應算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從而,一千萬元部分,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上訴人主張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共計四百三十八天,利息為二百十九萬元,五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計四百四十四天,利息為一百十一萬元,四百八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四百二十三天,利息為一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元,總計四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得予扣抵價金。
㈣借款九百萬元及利息部分:
上訴人乙○○固主張甲○○借款四百萬元、五百萬元,並提出其個人簽發之支票、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五至十七頁),上訴人甲○○否認為借款,主張此渉及兩造於其他筆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及佣金給付。按民事訴訟如係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之請求。查上開給付款,發生時間分為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七日,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八十一年一月七日簽訂前早已存在,如係借款乙○○必會以該款作為支付兩造買賣土地價金之一部,抵付買賣價金而記載於買賣契約,雖上訴人乙○○稱因系爭土地為伊與丙○○共購,不能以伊個人之債權抵付價金,倘真如此考量,何以又主張以會算單上第十三至十八項借款及利息抵銷其與丙○○之共同債務。且前開第十三、十四項借款,乙○○均索有甲○○簽發支票作為借貸契約憑證,而該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筆款則均無任何借用憑證,顯然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上訴人乙○○既無法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稱借款一節,尚不足採。上記二筆款既非甲○○向乙○○借款,自無會算單第一八項記載計算利息情形,是以第十六至十八項金額均不得由未付之價金中扣除。
㈤其他借款之利息:
上訴人乙○○另主張就會算表第二、十一、十二項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借款二千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一千五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借款一千零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會算表第六項七千五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未約定利率,故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參諸常情,借貸雙方倘有約定給付利息,鮮有就利率未加約明,且上訴人乙○○與甲○○間就其他如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及四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均有約定利率,何以上開四筆付之闕如,上訴人乙○○既未能證明與甲○○間有給付利息之約定,即無從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計其利息。
㈥一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乙○○與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簽立和解書時,同時給付甲○○一百五十萬元,為上訴人甲○○不爭之事實,而該和解書內容並非真正,已如前述,上訴人甲○○亦自承一百五十萬元是為解決刑事問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乙○○主張應以該一百五十萬元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應屬可採。
十、從而,上訴人乙○○及丙○○所應給付價金七千一百零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扣抵會算明細表第九項代支付合作金庫利息四千八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代給付合作金庫強制執等費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利息四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虛偽和解一百五十萬元,則上訴人乙○○及丙○○尚應給付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上訴人甲○○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上訴人甲○○勝訴部分,其請求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土地移轉登記完成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雖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尾款一千二百九十八萬元,於上訴人甲○○將地上物拆除完成同時付清償,而該地上物已由劉石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交付甲○○拆除,惟因第二期價金上訴人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履行,故而給付尾款之期限雖屆至,然仍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全部塗銷完畢,於是日被告乙○○、丙○○即負辦理轉貸手續並給付其餘尾款價金之義務,如未履行,自次日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至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固約定,原告應無條件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北市○○段○○段二二四─一、二一五、二一九、二一六地號四筆道路用地與被告乙○○等使用,然此屬契約附隨義務,與價金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乙○○尚不得執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故上訴人甲○○請求之遲延利息,就前開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於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為有理由,又因通謀和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自斯時得自價金扣除,則上訴人乙○○仍須負擔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超過部分,即屬無據。至於貸款利息損害部分,上訴人甲○○主張得向丙○○及乙○○求償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二億零五百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及按一億零三百萬元,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損害金,計六十二萬零四百十一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故上訴人乙○○、丙○○應給付上訴人甲○○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其中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一百五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甲○○勝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乙○○及丙○○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乙○○、丙○○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其等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甲○○上訴請求再給付超過原判決准許部分,除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予審酌,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乙○○及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侯東昇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徐惠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