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未思悛悔,因其友人 林俊銘 (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 吳燈富 ,而自吳燈富處取得原由 吳某 向丙○○所借已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以乙○○為發票人,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八五九五二三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乃乙○○所申領借予丙○○簽發使用之整本支票簿中之其中一紙,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經丙○○簽發借予吳燈富持以向 吳憲明 調借同額現款五十萬元,惟屆期經吳憲明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兩度提示未獲兌現,吳憲明乃向乙○○請求得款三十萬元,再由吳燈富清償其餘二十萬元後,取回系爭支票,嗣吳燈富又持系爭支票向林俊銘借得二十萬元),嗣因吳燈富未如期清償借款,林俊銘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獨自前往乙○○位於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要求乙○○給付票款未果,遂於翌日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二十時許,夥同甲○○,彼此基於犯意之聯絡,再次前往乙○○上開住處,由甲○○向乙○○以閩南語恫嚇,稱:「倘不清償,便不讓其全家『好吃睏』」等語,致使乙○○及其家人心生畏懼,乙○○因而當場允諾分四期清償,每期五萬元。嗣並由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往乙○○前揭住處收取頭期款五萬元。迄同年月二十四日,因乙○○之夫上吊自殺,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與林俊銘共同前往乙○○住處,並出面協調林俊銘與乙○○間之票款糾紛,及有依協議代林俊銘前往收取頭期款五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辯稱:當天是林俊銘找伊去吃飯,伊不知後來怎會到被害人家,伊原本坐在車上,是聽到渠等吵吵鬧鬧,才進去協調,如果伊有恐嚇,被害人早就報案了。且伊既非票主,也沒什好處,怎會去恐嚇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上開辯解,雖與同為共犯之林俊銘於警訊中所言,若合符節,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婆婆 曾葉素 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系爭支票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被害人乙○○收取頭期款五萬元時所立之收據影本附卷足憑。參以系爭支票於吳燈富持向林俊銘借款而交付時,業已經吳憲明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兩度提示未獲兌現,此已據案外人吳燈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吳憲明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警訊及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無訛,且為林俊銘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第二十六頁)可稽,斯類票據發票人苟非惡意拒付,即屬支付不能,就常情而言,鮮有願為接受者,此當為林俊銘所能理解,渠自知要向發票人催討款項,誠非易事,乃其仍敢自吳燈富受讓此票,是其必有如不訴諸法律程序,勢必得以非法方法討債,否則難竟其功之認識。此由林俊銘於原審及乙○○於警訊所述:林俊銘曾先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獨自一人前往向乙○○催討票款未果,旋即邀約甲○○於翌日再次前往,當可明白林俊銘自始即無意訴諸法律途徑之決心。而系爭支票,據被害人乙○○及案外人丙○○於原審中所稱,既為被害人乙○○所申領借予案外人丙○○簽發使用之整本支票簿中之其中一紙,且如上述,又於林俊銘向吳燈富取得前,即已經吳憲明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兩度提示而不獲付款,斯實不難理解為票載發票人之乙○○苟非無支付意願,即係無支付能力。乃林俊銘與甲○○既未說明渠等究係以何方式即可僅因甲○○之出面,而毋須經由訴訟程序,迅速輕易取得被害人乙○○分期還款之同意,且對於被害人乙○○既已自願償付票款,何以卻於事後仍指訴渠等恐嚇一節,又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若謂渠等未以非法方法逼債,孰能置信!況林俊銘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經承辦法官質以「後來乙○○因心生畏懼,當場允諾分四期清償,每期五萬元?」,亦據其答稱:「是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是綜上論證,已足徵被害人乙○○及證人曾 葉素之 指證非虛,被告甲○○當日與林俊銘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分明即係為林俊銘分擔其非法討債之行為,其所辯未恐嚇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與林俊銘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 素行 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行為、所生危害併其犯罪後毫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且本件被害人(實為被害人乙○○之夫 曾永枝 )因而自殺,情節非輕,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㈠關於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原判決均已審酌並以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違失。㈡其次,被害人之夫曾永枝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吊自殺,此已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見偵查卷第九頁)在卷,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與前揭被告甲○○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債恫嚇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已相隔二十三日,即距被告甲○○向被害人收取頭期款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亦有十四天,是被害人乙○○配偶曾永枝之死亡,可否逕謂係被告非法討債之行所導致,已堪疑問。矧關於被害人曾永枝之死因,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有云:「我想是我們夫妻二人好心為了要幫助丙○○渡過經濟上之困苦,所以我們就以我們的土地權狀向銀行借貸,以還清或渡過自己的經濟生活問題,我與丈夫居於助人之心,好心幫助 馮員 ,用我們的土地權狀向各銀行借貸,結果馮員並未向銀行借款,反而向地下錢莊借貸二百萬元,....所造成的死亡因素,就是因為馮員一直沒去還債,因此地下錢莊的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到我住處來討債.....,之後陸陸續續又有支票跳票,導致曾永枝可能無法接受這種壓力,才受到刺激...」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其反面),是依被害人乙○○上述所言,其夫之自殺即難謂係遭被告恐嚇所致。檢察官之指陳,非有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