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並經公訴人追加起訴及移Q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八月十日,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某日止,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內厝里內厝二十號家中及雲林縣某工寮內等地,以每天一次之頻率,利用香煙沾取海洛因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在同前處所,以每二、三天一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成嗎啡反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一分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六分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三時二十五分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公訴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原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而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因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係屬對自己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之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