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四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屏東縣○○鎮○○里○○路○○號捷登補習班之負責人,依法令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為消防法第二條所稱之管理權人。而捷登補習班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九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實施檢修申報」之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並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報。惟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且該場所亦未設出口標示燈、滅火器、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燈,違反消防法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因而限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前改善完畢;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進行複查時,原告仍未依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且該場所消防設備缺失亦未改善,乃予舉發;案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屏府消預字第五九五三一號處分書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屏府消預字第六○七三○號處分書對原告各裁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將訴願陳情書委由立法委員 林岱樺 服務處函轉被告提起訴願;嗣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仍將補正之資料委由林岱樺服務處送達被告,因被告未將補正資料轉送訴願機關內政部,內政部遂以原告未補正相關資料,訴願程式不合法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訴願決定機關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安檢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往原告擔任管理權人之捷登補習班時,原告即告知租約即將到期,只是房東另給原告三個月寬限期,以搬遷物品;但被告人員置之不理,即開出限期改善單,要求原告於二月十日前改善,然因年關將近,雖原告有找合格之消防工程公司,但亦無法如期完成改善;且原告於被告人員複檢時業已停業,然被告卻仍對原告裁罰,並對同一違規事實卻開立二份處分書,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原告為捷登補習班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暨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專責檢查小組兩次派員前往檢查時,發現仍未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檢修申報,被告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一萬二千元及二萬元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另原告是違反兩項不同事實,而非同一違規事實為二次處罰,並無原告所爭執之一事二罰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亦分別為同法第九條前段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另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檢查,應每半年實施一次,第三款之檢查應每年實施一次。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各類場所用途分類,補習班為第二款第三目乙類場所。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五條則規定:管理人申報檢修結果之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即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甲類以外場所者,每年一次,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查上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則為依據上述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而訂立,分別關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核與消防法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經查:
(一)原告係屏東縣○○鎮○○里○○路○○號捷登補習班之負責人,而捷登補習班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立案登記,但有辦理稅籍登記一節,已經原告陳述甚明,則依上述規定,原告為消防法規定之管理權人,該場所則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規範甲類以外(乙類)之場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管理權人即原告並應每年一次即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申報;然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檢查時,發現該場所並未設置出口標示燈、滅火器、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燈等四項消防安全設備,且未依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違反消防法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因而限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前改善完畢,同年三月十八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再度至現場複查時,原告仍未改善,遂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分別以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屏府消預字第五九五三一號處分書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屏府消預字第六0七三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一萬二千元及二萬元之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消防局三大(分)隊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屏東縣消防局三大(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至原告雖爭執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前往安檢時,原告與房東之租約已到期,且其補習班即將結束營業,至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前去複檢時,補習班已未營業,被告卻仍對原告為裁罰處分,於法不合云云。然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捷登補習班,租期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固有租賃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惟原告於該租約租期屆滿後,並非即時停止營業,除租期再延長三個月外,嗣並已繼續承租,亦經原告於訴願書陳稱:「...
一月十四日以後因學生期數未完結,家長未處理好後續問題,導致本人先生私下再以其名義簽下合約...」等語,有該訴願書附原處分卷可按,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原告本人是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離開該(補習班)場所,其先生則至九十二年六、七月離開;原告先生當時也有找人來作消防設備工程,只是正值過年,無法及時於複檢前完工等語甚明;足見系爭場所於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九十一年一月間檢查及三月間複檢時仍處於使用之狀態。況消防法所以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且為應定期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制度之規範,其目的乃為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因消防安全設備係屬專業技術性設備,關係人民生命財產及權益至鉅,故乃又規範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原告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且原告自承其雖未辦理補習班之立案登記,但有辦理稅籍登記,且稅籍登記亦未註銷等語,則原告自應遵守消防法相關規定所規範作為之義務;加以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裁罰係以管理權人經限期改善未改善為要件,是消防機關自有再為複查之義務,以確保受檢場所之消防安全,而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有履行消防法所規定之作為義務,遂針對系爭場所經限期改善事項予以複查,此乃行政機關依職權所應為之行政行為,且係為維護受檢場所之消防安全所必要,況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係限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前改善完成,則其延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始前往複查,更是給予原告較長之改善時間,則原告仍違反上述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之作為義務,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推定原告有違反該等規定之過失。系爭場所既確有未設置出口標示燈、滅火器、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燈等四項消防安全設備,且未依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並原告就此違章行為,亦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是原告有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範之違章行為甚明。
(三)再本件原告係因未依消防法第六條規定,設置出口標示燈、滅火器、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燈等四項消防安全設備;及未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而均經限期改善未改善,始分別構成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故原告是因不同之違章事實,並分別構成違反二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違章行為,始分別受裁處罰鍰之處分;並非就同一違章事實而受二次之處罰,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情事,原告據為爭執,實有誤會,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捷登補習班因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且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之規定,已臻明確,而其經屏東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則被告以原告為捷登補習班之管理權人,因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參酌內政部頒訂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定之裁罰基準,分別裁處原告一萬二千元及二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