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90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桃交簡第一一七九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一時許,再犯相同罪名,顯見被告輕忽道路交通駕駛秩序並且毫無悔意,應從重量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進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