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案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佰拾貳包(驗餘淨重肆零點柒捌公克,包裝重壹捌點肆叄公克)及000000000號呼叫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阿生 、大頭、元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禁止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與其鄰居乙○○(綽號「老芋仔」,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並已執畢)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底止,先由甲○○向綽號「 阿昌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數量超過一百一十二包以上之安非他命後,將之攜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乙○○住處(下稱乙○○住處)後方防火巷水溝蓋底藏放,並告知乙○○藏放地點,且囑其持以販賣,乙○○乃以其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對內二人除以電話、呼叫器聯絡外,並隨時見面聯絡),與不特定之購買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錢等之方式,由乙○○出面,連續多次在台中市不詳地點之公園及檳榔攤等處所,以每一大包(重量不詳)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每一小包(重量不詳)一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非法販售予綽號「 小陳 」、「 阿林 仔」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而每次交易完成後,乙○○即可獲得每一大包五百元、每一小包二百元或三百元不等之代價,餘款則歸由甲○○所有。嗣於同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據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杓匙二支,復於乙○○住處後方防火巷水溝蓋底查扣甲○○前所藏放經販賣剩餘之安非他命一百一十二包(驗餘淨重四○‧七八公克,包裝重一八‧四三公克)及乙○○所有之空塑膠袋二包(檢驗結果無毒品殘留)、黑色膠布二個,又於屋後牆壁凹槽查扣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並經由乙○○之供述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坦承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受綽號「阿昌」者之託,將一包用厚報紙包起來之東西攜往乙○○住處後方防火巷水溝蓋底藏放,並告訴乙○○藏放地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是綽號「阿昌」者叫伊將一大包用報紙包起來的東西拿去乙○○住處後巷藏放,但伊完全不知道裡面是裝什麼東西,且伊從未提供安非他命給乙○○販賣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安非他命一百十二包,係員警持搜索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
,在乙○○住處後方防火巷之排水溝蓋底所查獲乙節,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九○○三號影卷),亦為被告及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所不否認,應堪認定。且扣案安非他命一百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七八公克,包裝重一八‧四三公克)無訛,亦有該局出具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㈡而被告就其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乙節之供述,前後反覆不定,析述如下:
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問:查獲乙○○之安非他命係自何得
來?為何要放在乙○○住處?)我係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太平市一名綽號『阿昌』年約三十八歲男子所購得,本來準備要買進伺機賣掉,但一直沒有人買,所以我才放在乙○○住處」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卷第五頁正面)。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批安非他命並非伊向「阿昌」買
的,而是「阿昌」託伊賣,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下旬某日傍晚拿去乙○○屋外水溝藏放,伊有告知乙○○,但未叫他去賣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正面)。
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不知道裡面是什
麼東西,是別人叫 伊拿 過去的,並未叫乙○○去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三頁)。
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第一次上訴審審理時供稱:「...是在八十七年
三月間,『阿昌』...叫我拿去乙○○家裡放...我把安非他命放在後面的水溝蓋下,我出來時有告訴他東西放在那裡」、「(問:阿昌有無告訴你,他所交之東西是安非他命?)答:沒有,我自己在想應該是安非他命」、「(問:你如何知道?)答:他們與乙○○在閒聊時我聽到知道應該是安非他命」、「(問:你為何不叫阿昌直接交給乙○○?)答:我不曉得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一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審理時供稱:該包東西是阿昌叫伊拿去放的,事後他有告訴伊是安非他命,但伊自己未販賣,亦未叫乙○○去販賣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一頁)。
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有,伊亦未曾叫乙○○拿去販賣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九一至九五頁)。
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供稱:「阿昌」在路口拿一包用
厚報紙包起來的東西託伊拿去放防火巷,伊先告訴乙○○,再拿去丟在乙○○住處廚房的後門,伊並不知道裡面裝何物,整件事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九一至九五頁)。
⒎依上各節,被告歷次供詞,並不甚一致,甚有歧異之處,惟被告始終坦承扣案
安非他命係綽號「阿昌」者交其拿至乙○○住處後方防火巷水溝蓋底藏放,且於警詢初供時坦稱:扣案安非他命為伊向綽號「阿昌」者買進伺機要販賣乙情。
㈢再者,證人乙○○就其有無與被告共同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陳述亦前後不一,其歷次陳述說明如下:
⒈證人乙○○於其本身所涉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之歷次陳述如後:
⑴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最初警詢時陳稱:「因為好朋友關係,在八十七年二月
間我清潔工失業後,他表示要賣安非他命請我幫忙,價格是每一小包賣別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我如幫他賣成,每一包可獲五百元之酬勞,從二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卅日止,我共在住處賣給前來買安非他命之男性客人綽號小陳(約二十三歲)、 阿林仔 (約二十三歲)等人共卅次左右,因此阿生給過我共一萬五千元酬勞」等語(見偵字第九○○三號影卷)。
⑵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是否有幫綽號『阿生』的
男子賣安非他命?)答:是」、「(問:何時開始?)答:八十七年三月中旬開始到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問:價格?)答:每包賣一千五百元,賣一包可以得五百元」、「(問:賣給誰?)答:綽號『小陳』、『阿林』」、「(問:扣案物品是否你的?)答:安非他命是『阿生』藏在水溝那邊」等語。
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是否販賣安非他命?)
答:沒有,但我有將安非他命交給『小陳』及『阿林』,因彼此有互相提供,所以會計算差額」、「(問:查扣之物何人的?)答:可能是『阿生』的」等語。
⑷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警詢時陳稱:「阿生」就是甲○○,甲○○是距今約
一個月前(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晚上開始拿安非他命數包去交給我脫售,幾乎每日都會來其家中一次,每賣一包一千五百元,我得五百元,扣案安非他命也是甲○○藏放的等語。
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甲○○對質時向檢察官陳稱:其以前開設西裝店,於十幾年前便與甲○○認識,甲○○並未託其賣安非他命,而係其向甲
○○買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至四月三十日,其共向甲○○買了六、七次,每次大包一千五百元、小包一千元,都是甲○○拿來其住處交付等語。
⑹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甲○○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將安
非他命交與其出售,每包價格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由其出售予「小陳」及「阿林仔」等人,每賣一包其賺得二、三百元酬金等語;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其向甲○○取得安非他命後,再賣給「小陳」及「阿林仔」,先後約十次,每包價格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如大包一點,我可獲得五百元,小包些可得二、三百元代價,均由我先抽取傭金後,才將錢交給甲○○等語;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與被告甲○○對質陳稱:安非他命是甲○○交給其去賣的,大包可得五百元,小包可得二至三百元代價等語。
⒉證人乙○○於本案之歷次陳述如後:
⑴於本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扣案安非他命等物並非
其所有,亦不知道是何人放在該處的,甲○○也未交給其去賣等語;繼則改稱:甲○○於當年曾拿安非他命請其去賣,但沒有幾次,每包賺約二、三百元,大包就多賺一點,酬勞是後來才拿,另其並不知道防火巷放有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
⑵於本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第一次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問:你販
賣給別人之安非他命是否甲○○給你的?)答:是甲○○向阿昌拿來交給我的」、「(問:每次是否甲○○拿來給你?)答:對」、「(問:你販賣安非他命之利益如何朋分?)答:我每次替他賣安非他命,他每次分二百至五百元不等給我」、「(問:你賣安非他命與『阿昌』什麼關係?)答:『阿昌』也有交安非他命給我販賣」、「(問:你販賣安非他命給何人?)答:
有賣給『小陳』、『阿林仔』」、「(問:你賣給『小陳』、『阿林』各幾次?)答:『小陳』有十幾次,『阿林仔』也有十幾次,是在台中省二中附近英士公園,及篤行路篤行市場檳榔攤賣給他們...」、「(問:你何時起販賣安非他命?)答:八十七年三月間」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六頁)。
⑶於本案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稱:其與綽號「阿生」之甲
○○以前是鄰居,因懷疑是甲○○檢舉其販毒,才故意咬他,事實上其並未與甲○○共同販毒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七五至七七頁)。
⑷於本案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先係供稱:扣案物品是「
阿昌」拿去放的,其不清楚甲○○是否知情,因其懷疑是甲○○檢舉其販毒,才說是甲○○拿安非他命給其販賣,事實上本件與甲○○無關等語;繼則改稱:扣案物品是「阿昌」託被告拿去放的,但其不知道「阿昌」與被告是否認識,該包東西其尚未拿去賣,而以前「阿昌」曾拿過二次安非他命給其,數目大概相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款項都是「阿昌」來向其拿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六一至六七、七三至七五頁)。
⒊依上各節,證人乙○○歷次陳述,前後並不相符,甚有矛盾之處,惟其於案發
初期,皆係陳稱:均是甲○○提供安非他命給其販賣,由其賺取酬金等語。關於販賣之期間,於最初警詢時係稱: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等語,隨後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八十七年三月中旬開始到同年四月三十日止等語。關於販賣之價格及酬金先係稱每包賣一千五百元,賣一包可得五百元酬金等語,其後於其本身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每一大包賣一千五百元、每一小包賣一千元,賣一大包可得五百元酬金、賣一小包可得二百元或三百元不等酬金,餘款歸被告取得等語。
㈣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案發初始,於未受外力影響之情況下,所陳述之內容較會符
合事實,此乃「案重初供」之道理,其後被告可能因畏罪而飾詞否認,而證人亦可能因礙於情面而改口迴護被告之詞。本件被告於警詢初供時坦稱:扣案安非他命為伊向綽號「阿昌」者買進伺機要販賣等語,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烏日分局員警帶伊去查證時並未對伊刑求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可見被告於警詢初供時此部分供詞,較符合事實,況且被告及證人乙○○皆不否認「阿昌」與乙○○認識之事實,則「阿昌」與乙○○既非不認識,衡情「阿昌」要無委託被告將安非他命送至乙○○住處後巷溝蓋下藏放之必要,益徵被告上述警詢所供扣案安非他命係其向「阿昌」者所購買一節非虛。至證人乙○○於案發初期,皆係陳稱:均是甲○○提供安非他命給其販賣,由其賺取酬金等語。關於販賣之期間,於最初警詢時係稱: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等語,隨後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八十七年三月中旬開始到同年四月三十日止等語。雖乙○○所稱其銷售之對象綽號「小陳」、「阿林仔」等人,因不悉其真實姓名、住址,難以追查,取得佐證,惟乙○○所供,涉及重典,若非確有其事,應無自陷罪刑之理,故證人乙○○此部分所稱應可採憑。經對照上開被告於警詢初供及證人乙○○之初期陳述內容,固不完全符合,惟衡諸人之記憶能力及表達能力均有不同,故如二人同時經歷一事,事後二人就該事陳述之細節仍會有所出入,此並不違反常情,何況涉犯販賣安非他命罪,本屬重罪,是被告及證人乙○○就本件事實之陳述,針對本身犯罪情節予以避重就輕,亦可想見。準此,本件被告於警詢初供時固坦承:扣案安非他命為伊向綽號「阿昌」者買進伺機要販賣等語,惟否認有實際販賣予他人,及有委託乙○○販售等節,而核諸證人乙○○於案發初期所稱:均是甲○○提供安非他命給其販賣,由其賺取酬金等語,至關於販賣之期間,證人乙○○於最初警詢時係稱: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等語,隨後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八十七年三月中旬開始到同年四月三十日止等語,再參酌被告於初次警詢所坦承扣案安非他命係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阿昌」買進伺機要販賣乙情,應可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向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一批,而拿至乙○○住處後方防火巷水溝蓋底藏放,並囑乙○○持以販賣,乙○○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開始到同年四月三十日止,連續販賣予「小陳」、「阿林仔」等人,較為可採。
㈤又被告就本件販賣情節堅不吐實,而證人乙○○就本件販賣之次數、價格、所得
報酬之陳述則反覆不定,然衡諸證人乙○○於其本身案件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之陳述內容鉅細靡遺,並經原審法院以證人乙○○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被告為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證人乙○○即未再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卷影本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顯見證人乙○○於其本身案件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為邀獲減刑之利益,乃翔實陳述其販賣之細節,故證人乙○○該次陳述應較接近真實,是本件應可認定證人乙○○每一大包賣一千五百元、每一小包賣一千元,賣一大包可得五百元酬金、賣一小包可得二百元或三百元不等酬金,餘款歸被告取得。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阿昌」購入一批安非他命後,即交予證人乙○○持以販賣他人,截至同年五月二日下午為警查獲時,尚餘安非他命一百十二包,前已敘明,是被告當初向「阿昌」購入之安非他命數量應在一百十二包以上甚明。
㈥至被告與證人乙○○之聯絡方式為何,依證人乙○○先後陳述,其二人概以被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或○四—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而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警詢時陳稱:甲○○幾乎每日都會來其家中一次等語;復於本案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住在他的老家,距離其住的五權路沒有多遠,走路不用五分鐘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六五、六六頁),核與被告亦於本案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五月間伊住在台中市○○路○段○○○巷○○○弄之舊家,距離乙○○當時的住處沒有多遠,差不多過兩個路口就到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六八頁)大致符合,可見被告與證人乙○○於當時之住處甚為接近,走路不需五分鐘,彼此見面十分便利,自可不須透過電話或呼叫器等聯絡工具以為聯絡。又被告既已將所購入之安非他命一批藏放在乙○○屋後,且已告知乙○○藏放地點,並囑其代為販賣,乙○○於每次有買主欲購買時,即可直接從其屋後拿取安非他命持以販賣,亦不須於每次販賣時均再與被告聯絡。是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之「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所示,雖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除乙○○持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與○四—0000000、0000000號電話間有兩通呼叫紀錄,時間分別為十五秒、十七秒外,其餘電話及行動電話均無通聯紀錄,此自不足為奇,該「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仍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乙○○多次陳稱別人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時,會先打其000000000號呼叫器乙節,可見該呼叫器確係證人乙○○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㈦另被告雖拒不供出其買賣安非他命之差價利潤,但由乙○○負責銷售,既可從中
抽取每包二百到五百元不等佣金以觀,則被告之從中獲利,已明如觀火,亦難因其獲利多寡細節欠詳,即謂有無獲利不明。是被告事後所辯應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雖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加以規範,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後開始施行,然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安非他命之罰責,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同構成要件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比較結果,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之時間,係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生效前,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論處。核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提供安非他命,交由乙○○以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出面販售,以獲取不法利益,是被告與乙○○間,有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又被告與乙○○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陳」、「阿林仔」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方法相同,觸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與乙○○間對內係以○四—0000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連絡工具云云,但經警方向中華國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呼叫器之持有人係 許文雀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九二號,上開警訊筆錄並載稱「警方另詢許文雀部分為一通訊器材行,亦為不詳客人來買呼叫器,致使0000000000號呼叫器線索暫斷各等情(見偵字第九○○三號卷影印偵查卷內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乙○○警訊筆錄許文雀口卡片、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是被告與乙○○應無以該呼叫器為販賣安非他命之對內聯絡工具,原判決竟載明之;又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除乙○○持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有兩通呼叫紀錄,時間分別為十五秒、十七秒外,其餘電話及行動電話均無通聯紀錄,及被告與乙○○當時住處距離甚近,走路不需五分鐘,彼此見面甚為便利,前均已認定,是被告與乙○○除以上開電話、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對內聯絡工具外,尚隨時見面聯絡,原判決漏予論及,是原判決事實欄有上述可議之處,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安非他命藉以獲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重大,販賣之期間、次數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百一十二包(驗餘淨重四○‧七八公克,包裝重一八‧四三公克),係屬違禁物,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只係共犯乙○○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乙○○於本件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杓匙二支、安非他命空袋二包(檢驗結果無毒品殘留)、黑色膠布二個等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供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雖規定查獲之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惟法規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予以割裂適用,因而對於扣案之安非他命,未予適用該條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同年三月中旬以前止,將所取得之安非他命交由有犯意聯絡之乙○○連續多次販賣予他人,每一大包售價一千五百元,每一小包售價二百至三百元不等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而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與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中旬
起至同年四月底止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有共同被告即證人乙○○之指證外,尚有被告之部分自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可資補強,故可認定;然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於初次警詢時所指證其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同年三月中旬以前止有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除共同被告即證人乙○○之指證外,未經被告自白,復查無其他人證,或其他確切之事證可資補強,要難僅憑共同被告即證人乙○○之指證,遽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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